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076號聲請人 陳奕綸
陳宥軒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宗暘
曾淑珍 聲請人 陳柏亨
陳樹楷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苑逢
孫嘉嬬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奕綸、陳柏亨、陳樹楷係被繼承人 蘇貴香 之孫,聲請人陳宥軒係被繼承人蘇貴香之孫女,因被繼承人蘇貴香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蘇貴香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奕綸、陳柏亨、陳樹楷係被繼承人蘇貴香之孫,聲請人陳宥軒係被繼承人蘇貴香之孫女,被繼承人蘇貴香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蘇貴香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蘇貴香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子輩 陳美淇 因未合法拋棄繼承,業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232號拋棄繼承事件裁定駁回陳美淇之聲請,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蘇貴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陳美淇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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