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2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宏興(已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112年度簡字第36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宏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6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由 郭雯婷 所管領放置在陳列架上之古早味可口米血糕2份、光泉牛奶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37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嗣郭雯婷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攔住胡宏興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規定甚明,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諭知」之情形者,即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於112年7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於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615號判處罪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早於112年9月7日死亡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案件繫屬於本院後、原審判決前死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上情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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