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9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財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進財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謂素行良好。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徒手攻擊警員,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行使,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雖曾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時終能坦承。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923號被告王進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財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炒尚青熱炒店與胞弟 王進利 飲酒,嗣與酒客發生衝突,警員 張哲維李侑錡 獲報到場處理,詎王進財明知張哲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張哲維,而對張哲維施以強暴,旋遭警方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張哲維、李侑錡職務報告、警員微型攝影機檔案(檔案時間1分22秒起)等證據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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