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4438號、106年度偵字第1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仕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所竊
且尚未儲值之老子有錢黃金傳說包3包已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聲請
書認應沒收,容有誤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
係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有警詢筆錄可稽,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2至5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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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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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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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刀片1支、老子有錢光碟空盒3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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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老子有錢光碟3盒│新臺幣1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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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老子有錢光碟6盒│新臺幣5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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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老子有錢光碟3盒│新臺幣2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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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老子有錢光碟6盒(黃金傳說包、老子好康包各3盒)│新臺幣4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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