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21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9月8日晚間8時至翌(9)日上午8時間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蔡龍昇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並於同年9月13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棄置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旁。嗣經蔡龍昇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年9月13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地點尋獲前揭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駕駛座左前玻璃窗上緣內側採得指紋送驗,鑑驗比對結果與楊俊宏右手中指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蔡龍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覆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理由:訊據被告楊俊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該車,當初是某綽號「 阿弘 」之人開車來樹林載伊前往桃園大溪購買毒品,伊看不出來這是贓車,而樹林到大溪路途遙遠,購買毒品怎麼可能搭乘贓車,當時在大溪,阿弘下車去買毒品,車子擋住別台車出入,伊有幫阿弘移過這台車,當時在車上東摸西摸,可能因此留下指紋云云。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非不得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蔡龍昇停放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於101年9月9上午8時許發現車輛遭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龍昇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831號卷第32至33頁;下稱新北檢偵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32號卷第20頁;下稱桃檢偵卷)。
㈢就該失竊車輛為警尋獲後採證之過程,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簡麒峰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失竊車輛是由員警拉回警局通知車主到場後,由伊親自採證,車內有採到有1個手套、2枚指紋,但其中1枚指紋特徵點不足,沒送驗,有送驗的指紋是在左前車門玻璃窗內側右上角邊緣處,也就是現場勘察相片照片17、18處,該採得的指紋是右手中指,指紋當初留存的方向是在車內面對左車門窗朝右上方所留下。該失竊車輛大部分內部物品於尋獲時即不存在,另外方向盤因為皮革材質的關係,不易留下指紋,而失竊車輛外側車門把手,指紋遭破壞之可能性高,所以該車內僅於車窗玻璃內採得該枚完整指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卷第30、32頁)。另上開員警採證所得之上開手套1個及完整指紋
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該手套僅能鑑驗為女性之DNA-STR型別,而無從比對相符之對象,而採得之上開完整指紋1枚,則鑑定與被告右手中指指紋相符之事實,並有該局101年10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件在卷足資佐證(見桃檢偵卷第34至35、37至40頁)。
㈣故自被告所留存指紋之處及其動向可知,被告係乘坐於失竊
車輛駕駛座內時所留,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乘坐該車時,車內及電門鎖並無遭到破壞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25頁),觀諸失竊車輛為警尋獲時,車內部分物品遭拆卸,此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桃檢偵卷第27至28頁),是在車內別無採得其他第三人之生理跡證情形下,足認被告係於該車失竊後,車內物品遭拆卸前,客觀上唯一使用該車之人。依經驗法則,顯係被告於竊得該車後,進而駕駛該車甚明。
㈤至被告辯稱:係「阿弘」駕駛該車前來新北市樹林區搭載被
告至大溪購買毒品,伊有坐過2至3次云云(見新北檢偵卷第25頁)。然被告無法提供「阿弘」年籍資料或連絡方式,且告訴人於101年9月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發現本案車輛失竊後,隨即報警,該車於同年9月13日為警於平鎮市內尋獲,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桃檢偵卷第20、25頁),觀諸現場照片,失竊車輛外觀新穎(見桃檢偵卷第26頁),並非外觀年久失修無常態性使用之車輛,一般行竊者均能預見竊取該車後,車主定會立即報案,長達數日跨縣市之多次駕駛,為警查獲之風險極高,故如被告所辯:該車係「阿弘」駕駛前來載伊前往大溪購毒,伊曾乘坐過2至3次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違背,且「阿弘」之人亦無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於載送被告自大溪購毒完畢返回樹林區後,再將該車駛回平鎮市棄置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再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沒有看過「阿弘」在車內戴手套等情(見桃檢偵卷第6頁),而該車尋獲後,為警採證,車內並無可疑之人指紋,已如前述,更難認確有「阿弘」之人,被告所辯實難盡信。
㈥從而,綜合上開事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推理,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認被告即係行竊該車,進而駕駛該車之人。被告上開辯解,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竊得之車輛經警尋回、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