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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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8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H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2年4月11日上午89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路,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項,而裁罰新臺幣1,20
0元等情。
二、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異議狀。
三、經查:
(一)關於時效部分: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1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年;第2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7項規定處理等情。惟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其立法理由略謂:1、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以法律明白規定,方有所依據,本條即本此原則而設。2、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第
1項明定可適用本法裁處之,但相較於本法施行前,對行為人不利之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則予排除適用。3、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於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仍適用本法等情。另參以94年8月8日行政院院台規字第0940020908號函訂定發布之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10點規定:「本法施行後,第27第1項所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上開第27條第1項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計算,應注意依本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辦理。」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裁處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是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裁處權時效,自應依前開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經查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自公布後1年即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所裁罰之違規時間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前之92年4月11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裁決之時間則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之97年7月9日,自行政罰法生效之時起算,尚在3年之有效裁處權期間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從實體上予以審究原處分有無違誤之處。至於異議意旨質疑裁決日期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所定5年期間之限制一節,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有關裁罰權之時效,核與行政程序法131條所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所規定之執行時效迥然有別,行政罰法之裁處並非公法上之請求權,必於裁罰後,視處罰之種類,始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及執行時效發生,尚不得加以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二)關於實體部分: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原則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甚明。從而,行政機關應先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經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8月14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22271號函謂:本案違規採證相片膠卷因遭濕氣侵蝕不克提供等情。查採證相片之判讀是否正確無誤、拍照器材是否精良確實等,均與違規事實之認定息息相關,本件既乏採證相片或其他相關事證可資審認判斷,要難僅憑電腦留存之違規紀錄資料,即遽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之事實。異議意旨質疑本件並未檢附車輛違規事實而裁罰,應屬有理。原處分機關既未就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則其對於異議人予以裁罰,於法容有未合,爰撤銷原處分,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