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本件原告乙○○為台灣地區人士,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89年2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並於89年3月3日在台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後於89年、91年、95年間多次來台,兩造同住在高雄縣○○鄉○○村○○鄰○○街○○號處,後又搬遷至新竹縣○○鄉○○路○○號租屋處,詎被告於接獲內政部96年4月16日發文將撤銷其依親居留證後,命其於96年4月27日期限內離境之處分書後,竟未告知原告,即行離去,迄今音訊全無,且未與原告聯絡,實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且其客觀上亦有遺棄之行為,又在繼續狀態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及行為,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裁判離婚。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下: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接獲內政部96年4月16日發文將撤銷其依親居留證後,命其於96年4月27日期限內離境之處分書後,竟未告知原告,即行離去,迄今音訊全無,復行方不明,未與原告聯繫等情,業據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具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內政部於96年4月16日以內授移專二96字第0025099號發文之處分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可知被告自95年2月19日入境後,迄未再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5月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26410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既未離開台灣,惟未與原告同住,顯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參以被告既未告知原告其目前在台灣之所在地址,及與原告保持繼續連繫,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主觀上惡意遺棄之情事,且此情事仍屬繼續中,即非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玉嬌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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