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6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處所;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2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1號裁定予以減刑,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於96年7月5日假釋出監,而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里○○街35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6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4日1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朋友住處,持有海洛因,並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注入注射針筒內施打在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4日1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朋友住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內下,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6年12月16日19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項│├──┼───────────┼───────────┤│1│被告甲○○在偵查中之自│尿液為被告親採,並施用│││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析法(EIA)及氣相層析│││檢驗報告各1份。│質譜儀法(GC/MS)檢驗││││,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表各1份。│與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罰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曉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