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6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事實
一、乙○○㈠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神農路口之工地內,見甲○○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信用卡、華僑銀行信用卡各1張)放置於工務所辦公桌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將之竊取得手;㈡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東成通訊有限公司,佯裝係甲○○本人以該信用卡消費,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簽名1枚,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與該商家店員以為行使,致商家店員陷於錯誤,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100元之行動電話1支交付與乙○○,足生損害於甲○○本人、東成通訊有限公司及永豐銀行;㈢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永豐銀行信用卡,至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上雅銀樓,佯裝係甲○○本人以該信用卡消費,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簽名1枚,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與該商家店員以為行使,欲購買價值1萬9100元之金飾,然為該商家店員發覺有異而取消交易,致其未能購得該金飾,並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退費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簽名1枚,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與該商家店員以為行使,表示取消該次交易,足生損害於甲○○本人、上雅銀樓及永豐銀行。嗣因甲○○發覺其信用卡遭盜刷,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0、11頁)(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並有如附表所示簽帳單(見警卷第21頁)、東成通訊有限公司及上雅銀樓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警卷第34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前開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中偽造被害人簽名之行為,乃偽造簽帳單此一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中,先後2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並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及於犯罪事實㈢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2罪間,均係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法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各次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於上開商家消費時,在簽帳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簽名共3枚,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前揭簽帳單,係供商家核對消費情形所用,要非被告所有,是不就該等簽帳單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偽造之署押│├──┼───────┼─────┼──────────┤│1│96年12月17日下│1萬3100元│於該次消費簽帳單上偽│││午4時17分許││造「甲○○」簽名1枚│├──┼───────┼─────┼──────────┤│2│96年12月17日下│1萬9100元│於該次消費簽帳單上偽│││午4時42分許││造「甲○○」簽名1枚│├──┼───────┼─────┼──────────┤│3│96年12月17日下│負1萬9100│於該次消費簽帳單上偽│││午4時49分許│元│造「甲○○」簽名1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