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67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7年7月29日提示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原告雖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則以:被告係於銀行通知退票才知道系爭支票遺失,經被告清查結果,發現共少了6張支票,而系爭支票上的文字不是被告寫的,印章雖然是被告蓋的,然係被告先在空白支票上蓋章的緣故,被告並沒有簽發系爭支票,不認識持票人及背書人,更與其等沒有金錢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憑。惟被告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執點厥為:系爭支票是否確為被告所簽發?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或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印章係被告所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被告既抗辯未曾簽發系爭支票,且清查支票後確有減少云云,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系爭支票遭人取走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支票、印章均係重要之物品,理應收放於隱密處,甚或將支票與印章分開放置妥善保管,務使他人無從拿取使用,惟被告竟於銀行通知後始知悉支票不見,復未供述曾報警追查他人竊盜犯行,其所稱先在空白支票上蓋上印章,更與一般人需使用支票時,才會在支票上用印之常情不合,是其此部分所述,實與常情有違,洵難逕信,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遭人盜用一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㈢、另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另辯稱不認識持票人與背書人,亦與其等無何金錢關係云云,惟系爭支票均為無記名支票,有該2紙支票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支票持有人本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方式轉讓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自可能經歷多次轉讓,被告不認識持票人及背書人,自屬支票流通轉讓之結果,被告據此為抗辯理由,亦屬無稽。
㈣、本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支票遭人盜用,自難認定系爭支票係遭偽造,而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確為銀行交付被告使用之支票用紙,且蓋用被告與銀行約定之印章而簽發,應認系爭支票在形式上為真正且已依法完成發票行為,而無法證明有偽造之情,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堪採信。
㈤、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001│乙○○│美商花旗銀行新竹│97年7月25日│50,000元│0000000│97年7月29日││││分行│││││├──┼───┼────────┼──────┼──────┼──────┼──────┤│002│乙○○│美商花旗銀行新竹│97年6月12日│100,000元│0000000│97年7月29日││││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