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9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9月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17日,以90年度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上訴,嗣於91年12月28日撤回上訴確定,於92年3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與 劉邦銘 (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楊博文 (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於97年3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及另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於恐嚇危害他人身體、財產安全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楊博文於95年年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人委託,向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催討積欠「阿富」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債務。楊博文先與甲○○、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5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鎮○○路某處,共同對A1稱A1須於3天後還錢,否則會去找麻煩等詞,致A1開始躲避楊博文等人。嗣楊博文於96年3月初得知A1所在,遂與甲○○、劉邦銘及另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6年3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至新竹縣○○鎮○○路某處A1所在地,先由另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A1(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再由甲○○對A1恫稱該筆債務要好好處理,不然會很慘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A1心生畏懼,即於當日下午某時許籌措10萬元予楊博文,致生危害A1之安全。
(三)甲○○與 黃智威 (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楊博文(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於97年3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陳立翔 (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71
0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溫俊淜 (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於97年2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蕭玉慧 (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 徐銘基 (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10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人,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介入排解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蕭玉慧間之債務問題及解決楊博文、蕭玉慧、A2間感情糾紛為由,先由徐銘基、黃智威假藉為中間人,欲替A2聯繫楊博文以商討解決上開債務問題,而探知A2所在處,復告以楊博文,楊博文再號令陳立翔召集人手,楊博文遂與溫俊淜、甲○○、蕭玉慧、徐銘基等人,於96年7月10日晚上某時許,共同至A2當時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某處之所在處,先由楊博文出示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不詳槍支1把(未扣案),嗣由溫俊淜、甲○○徒手毆擊A2(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甲○○以言語恫稱A2須拿出錢解決等詞,使A2心生畏懼,嗣並共同以不法腕力將A2帶上甲○○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以非法方法剝奪A2的行動自由,欲帶至不詳處所,以達其等恐嚇取財之目的,惟嗣甲○○駕車搭載溫俊淜、徐銘基及A2,車行至新竹市○○路、食品路路口停等交通號誌時,A2即趁隙跳車逃逸致未遭取財得逞,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起訴書上記載甲○○涉犯組織犯罪的部分予以減縮,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97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又起訴書上記載甲○○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的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③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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