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05號原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庚○○被告丁○○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三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惟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457,352元,其中3萬元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3萬元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1,397,352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12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2,352元,及其中3萬元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3萬元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1,382,352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第48頁),核其所為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忠生 (已於96年
2月11日去世)自94年5月24日起至94年9月23日止向原告購買飼料,並約定應於出貨日之次月月底付款,原告均按期如數出貨,且經黃忠生收訖無訛(下稱系爭飼料買賣契約),詎其竟未付清全數貨款,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1,382,352元未付(下稱系爭貨款)。黃忠生生前復簽發發票日為95年
2月15日、96年3月15日,票面金額均為3萬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詎經原告遵期提示,未獲付款,迄今尚積欠原告票款合計6萬元(下稱系爭票款)。被告己○○○為黃忠生之妻,被告戊○○、丁○○為黃忠生之子女,均為黃忠生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渠等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自應對系爭貨款、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飼料買賣契約、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6年2、3月間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按月繳納3千元分期清償債務,被告且自96年10月起到97年2月16日止,共已按期清償15,000元,嗣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停止還款,是兩造間就系爭貨款、票款債務清償既另定有分期償還之協議,則被告即應享有分期清償之利益,原告竟事後反悔,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全部款項,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己○○○為訴外人黃忠生之妻,被告戊○○、丁○○為
訴外人黃忠生之子女,訴外人黃忠生已於96年2月11日去世,被告等人為黃忠生之繼承人,渠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忠生生前原積欠原告飼料款1,397,352元
,經扣除被告等人自96年10月起至97年2月16日止所清償之貨款1,5000元後,迄今餘欠之飼料款金額為1,382,352元(即系爭貨款,見本院卷第29頁客戶別帳款明細表)。
㈢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忠生生前確有簽發票號AC0000000號、00
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2月15日、96年3月15日,面額均為3萬元,付款行均為陽信銀行觀亭簡易型分行之支票2各
1紙,嗣經原告於96年2月15日、96年3月15日遵期提示,惟均遭退票,上開票款迄今仍未清償(即系爭票款,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系爭貨款、票款之清償有無另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被告是否應享有分期清償之利益?㈡原告依系爭飼料買賣契約、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系爭貨款、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系爭貨款、票款之清償有無另行達成分期還款
之協議?被告是否應享有分期清償之利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貨款、票款清償,另經被告與原告之生產部經理甲○○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下稱系爭分期還款協議),渠等依該協議享有分期清償之利益乙節(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否認之,揆諸前引規定,被告就兩造間另已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經查,被告辯稱渠等依系爭分期還款協議,按月清償3千元
等情,固據被告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5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惟證人即原告之生產部經理甲○○則證稱;其未曾於96年2月間與被告見面,其僅曾於93、94年間前去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忠生催討所欠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由證人甲○○之證詞尚難認兩造間有何系爭分期還款協議存在,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系爭貨款、票款有何同意被告展期清償之情事存在,被告前開辯解因乏證據證明,而不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飼料買賣契約、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系爭貨款、票款,有無理由?⒈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忠生確有積欠原告系爭貨款、票款未付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1,382,35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系爭票款合計6萬元,及其中3萬元自96年2月16日起、其中3萬元自96年3月16日起,均依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而被告為黃忠生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故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系爭貨款、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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