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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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弘毅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5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弘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聲請狀」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明定。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弘毅於本院提出之民國107年11月15日「再審聲請狀」,並未依前揭規定於狀末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尚有欠缺,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3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