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聲請人 陳鴻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鴻祥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星展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卷第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1至1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4至15頁)、信用報告(卷第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9至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2頁)、薪資袋(卷第26至27頁)、存摺(卷第28至31頁、第82頁)、戶籍謄本(卷第3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83頁)等在卷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56,52
2元、438,788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7年7月5日自富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48,857元。又聲請人於106年4月間自警界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2,647,510元(聲請人陳稱退休金用於投資及生活開銷),嗣於107年4月下旬任職富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翌(5)月領取之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為33,410元,惟於107年6月間發生職災,致右手無名指壓砸傷及遠端指骨骨折而離職,於107年10月具狀表示尚在謀職中,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書函、薪資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陳報狀等(卷第19至22頁、第25至27頁、第59頁、第63至65頁、第83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年48歲,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0000000門診治療,自受傷起建議休養三個月」,而認該傷症經治療後尚不影響其日後工作能力,是本院即以107年5月之薪資所得33,410元作為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各6,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陳○○育有之長子陳○○係00年生,現就讀中山工商,無勞保投保資料,長女陳○○係00年生,次女陳○○係00年生,3名子女於105年及
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存摺、學生證、註冊費繳費單等在卷可憑(見卷第37頁、第68至76頁、第79至81頁、第84至85頁)。是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均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參卷第12頁),聲請人負擔3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9,412元(計算式:12,941×3÷2=19,412,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18,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犰颩茪H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長子共同租
屋居住,每月房租4,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32至34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3,41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18,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2,46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33,020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48,857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80年【計算式:(2,633,020-248,857)÷2,469÷12=80.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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