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國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張晉福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鄭新輝 訴訟代理人 詹蕙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108年度國簡上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不問其所用名稱如何,均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裁定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
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
179號裁定可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復按,對於不得上訴之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再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於本院10
8年度國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明不服,雖該書狀所用之名稱並非上訴狀,惟揆之前揭說明,仍應以上訴論。次查,上訴人雖對於系爭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因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尚不得以系爭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乃對於不得上訴之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吳金芳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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