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惠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飲酒後(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
108年7月10日凌晨,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3時40分許,行至康樂路22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擦撞前方告訴人 江柏仁 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傷、右腳踝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抵達現場處理時對被告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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