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3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蔡家偉蔡家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
陸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4月29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
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69,946元,及自94年8
月29日起至94年9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按契約書第3條),暨自94年9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按契約書第7條)
,及帳務管理費100元(按契約書第四條)。並依契約書第
11條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萬泰銀行已將其對於被告之債
權依法公告,並移轉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相符。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
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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