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街亨通公司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 吳尚峯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月2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其未於應到案日期到案陳述,爰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6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按處罰酒後駕車行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飲酒後駕車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將無法保持清晰、正確之判斷,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之危害,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業已明確規範一人一照之原則,所為處罰應無不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然何以開自用小客車違規會扣職業聯結車之駕照?異議人的工作係職業聯結車司機,這樣處罰將致異議人失去工作,家庭生活也陷於困難,當初監理所考照是一層一層往上考,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這部分的駕照即可,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是探究其立法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於98年2月5日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街亨通公司前,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另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酒精測試單、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徵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之情,並經刑事法律處罰在案,殆無疑義。是以,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與罰金刑、罰鍰屬種類不同之處罰,為其他種類行政罰,復為禁止異議人一段期間不得為駕駛行為,及導正其偏差之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為達行政目的所必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仍得併予裁處,惟仍應本於現行法規範始得為之。
㈡又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準此,本件異議人所持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於87年11月26日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再於89年5月24日取得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復於89年9月25日換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末於92年12月9日換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取得,而異議人為前開違規行為則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當時確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乙節,有異議人之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基上,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上述規定,其具有駕駛普通小型車之資格,並非無駕駛執照之情形,自應就其持有之駕駛執照判斷所應吊扣之種類為何。
㈢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訂於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文修正前係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該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況且,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結論亦同此見解)。
㈣執此,本件異議人為上開違規行為時該條文已修正公布施行
,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又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違規酒醉駕車,承前說明,僅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第68條規定之意旨。基上,異議人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則其原所持有之較低級之駕駛執照已因換發高一級駕駛執照後而造成現實上無法持有此一級駕駛執照,其自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雖因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以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代之,固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小型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駕駛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已欠缺比例性。是故,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自難以所謂「一人一照原則」據以作為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固屬有據,惟就有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未審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而因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而無從處以吊扣,乃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尚有未合,無可維持。是以,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吊扣駕照與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無從區分,雖其未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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