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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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7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正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正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毒偵字第3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4月9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猶不知悔改,竟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9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黃正旭於108年4月12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巷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警方未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814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5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8140)附卷可稽(警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9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件之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者,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佐(警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寬待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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