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賴素華 再審被告 陳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月5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8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月5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狀所載: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請求醫藥費支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8,217元,惟下列支出應予扣除:⑴內服水煮藥費9,150元(因 鄭先 中醫診所部分平均每日服用2.55包,水煮藥部分平均日服2至3包不合理);⑵防沾黏凝膠33,500元(因向彰化基督教醫院 呂岳修 醫師求證係家屬要求自費);⑶109年6月12日、109年7月10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診重複申請1,180元;⑷鄭先中醫診所及祥順中醫聯合診所重複看診費用合計5,500元(因再審被告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後,休息一個月半月方積極看診,且同日看診2次),扣除上開⑴至⑷項,再審被告僅得請求18,887元。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爲83,600元,因兩造於彰化調解委員會行第一次調解時,再審被告同意只請求看護費為36,000元,再審被告無故反悔不合理,應認定僅得請求看護費36,000元。㈢上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合計為54,887元(計算式:18,887+36,000=54,887),而保險費已理賠101,462元,再審原告已無須給付再審被告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㈣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爲215,352元,按雇主給付勞工固定薪資應改爲日薪制爲適當,再審被告之日薪爲733元,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再審被告可向雇主請求30日普通傷病部分之薪資,此部分應予扣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三、查,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僅對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爲反駁,而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斟酌其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受如何較有利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據此,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