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訓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訓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訓毅於民國108年7月3日20時許,步行經高雄市○○區○○路○○○號 陳林秀碧 住處前時,見陳林秀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屋前,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並於使用後棄置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某大樓騎樓下。嗣陳林秀碧發現其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機車(業由陳林秀碧領回)。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訓毅於警詢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陳林秀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審訴字第1270號、105年審訴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4月、
7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7年4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7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為被告前曾多次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係被告至警局接受調查時,經員警向其詢問是否曾為本案犯行,經被告坦承犯罪始因此查獲,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雖承辦員警係因調閱周遭監視器發現竊嫌特徵,而認定被告犯嫌重大,惟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清楚攝及被告面部,亦無法辨識其特徵為何,非有確切根據認被告涉犯本罪,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行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考量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足取,且先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既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