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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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伯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2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850934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郭伯村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伯村於民國99年11月
5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自臺北市○○路○段右轉酒泉街方向行駛,因酒泉街西往東方向設有禁止空計程車進入標誌,異議人未載乘客而空車駛入該巷道,經警攔停舉發其有「未依標誌行駛進入」之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之應到案時間內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舉發單位,舉發單位仍認有上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自承德路3段由南往北右轉駛入酒泉街時,為警告發未依標誌禁止進入之違規。然當時承德路3段與酒泉街交叉口路旁並無任何計程車未載客禁止右轉之標誌(下稱系爭禁止右轉標誌),舉發單位所附之照片乃事後設置之標誌,以此聲明不服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禁止進入標誌,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7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使人民無從藉由標誌、標線、號誌之標示,知悉標誌、標線、號誌所在之處應遵循之交通規範,自不得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受處分人,亦難認受處分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合先敘明。
四、訊據異議人郭伯村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行經前開路段違規之事實,辯稱先前承德路3段南往北方向可右轉酒泉街,當日伊於該路口右轉前,均未曾於承德路3段與酒泉街交叉口之路旁見到系爭禁止右轉標誌,直至伊右轉進酒泉街,方見禁止進入之標誌設置在酒泉街口之紅綠燈上方等語。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禁止右轉標誌於異議人當日右轉酒泉街時是否已設置?倘尚未設置,僅有酒泉街與承德路口之紅綠燈上方設有禁止進入之標誌,是否足令道路使用人輕易、清楚辨識而遵守?換言之,異議人對於違規事實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與酒泉路交岔路口,即逕行右轉酒泉街而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乙節,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武昌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1紙(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按,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承德路3段南往北方向原未禁止右轉酒泉街,嗣因臺北市
政府配合花卉博覽會之舉辦,遂自99年11月5日起,將酒泉街變更為單向道(僅能由東向西行駛),並於同日更新交通標誌,於承德路3段南往北方向與191巷交叉口附近設置「大貨車、大客車、空計程車禁止右轉酒泉街,公車除外」之長方形標誌(即系爭禁止右轉標誌,本院卷第12頁),禁止沿承德路3段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輛右轉酒泉街;另於承德路3段與酒泉街交叉口處紅綠燈上方設置「大貨車、大客車、空計程車禁止進入,公車除外」之標誌及圓形標誌(以下簡稱系爭禁止進入標誌,本院卷第32頁)等事實,亦據證人陳武昌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100年1月18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030533500號函及現場標誌照片4張(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100年3月5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031068500號函及所附99年度配合花博期間更新標誌標線工程竣工圖1份、標誌照片2張(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是系爭禁止右轉標誌乃99年11月5日當日始設置乙節,亦堪認定屬實。
㈢系爭禁止右轉標誌於99年1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異議人
為警攔停舉發時,尚未設置完成此一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憑:
⒈經本院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詢系爭禁止右轉標誌確實
設置時間之結果,承包廠商係於99年11月5日、6日期間將所有標誌一次設置完成,故無法確認系爭禁止右轉標誌確切之設置時間等語,此有本院100年1月26日公用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系爭禁止右轉標誌當日確實之設置時間既無從認定,則異議人前揭所辯,即非純屬子虛。
⒉證人陳武昌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舉發當日系爭禁止標誌應該
已經設置好了,因為有標誌才會依法告發等語,然其亦稱當日並非依據系爭禁止右轉標誌而為告發,且當日已經設置完成的標誌為承德路與酒泉街路口紅綠燈上方的系爭禁止進入標誌(詳後述)等語,是由證人前揭所述,其告發之依據既為系爭禁止進入標誌,即無從依其所言認定系爭禁止右轉標誌於當日異議人為警舉發之際即已設置完成。
⒊再者,99年11月5日當日上午截至異議人為警舉發後返回現
場拍攝照片時,承德路3段南往北方向與酒泉街交叉口處,僅設置有「11/6起,假日08-20時右方酒泉街交通管制」此一標誌,尚未設置系爭禁止右轉標誌乙節,業據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9頁)為憑。而前揭照片雖並無拍攝日期,然其內容既為承德路口南往北方向之道路景觀,前揭照片並由異議人於舉發當日連同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陳述意見,則由此二點觀之,應可排除前揭照片乃係以先前所拍攝照片混充之可能,而可合理推論前揭照片拍攝時點,確實為異議人於當日遭警攔停並舉發違規後。是異議人當日為警攔停之際,系爭禁止右轉標誌尚未設立乙節,應堪認定。異議人前揭所辯,應屬有據。
㈣本件舉發員警依據系爭禁止進入標誌裁罰異議人,是否有據:
⒈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時,承德路3段與酒泉街交叉口、位於酒
泉街紅綠燈上方,確實已設置有系爭禁止進入標誌,且99年11月5日當日上午舉發員警係依系爭禁止進入標誌為舉發此一事實,業據證人陳武昌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開立舉發單是在99年11月5日早上,當時禁止右轉之圓形標誌(即系爭禁止進入標誌)已設在承德路與酒泉街交叉口之紅綠燈上方,由承德路北轉東或承德路208巷都會看到該標誌,至於承德路上之系爭禁止右轉標誌也是同日設置,但我並非是依照系爭禁止右轉標誌舉發異議人,而係依據紅綠燈上方系爭禁止進入標誌舉發異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異議人郭伯村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稱:系爭禁止進入標誌在酒泉街的紅綠燈上方,開單時員警有帶我去看等情節相符,應堪認定。
⒉按臺北市○○街既因配合花卉博覽會,規畫為僅能單向行車
之單行道,依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主管機關於實施此項措施之前,本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例如應在禁止右轉進入酒泉街口處附近顯明之處設置禁止右轉進入標誌,於主管機關善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妥當設置前,尚難據予對道路使用人進行裁罰。經查,本件異議人乃自承德路3段南往北方向右轉酒泉街,當時系爭禁止右轉標誌尚未設置完成,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當時承德路與酒泉街交叉口上方已設有系爭禁止進入標誌,然依據前揭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提供之工程案竣工圖(本院卷第38頁)及卷附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禁止進入標誌設置之位置,乃在酒泉街口靠近北側之紅綠燈正上方,與承德路平行,依其設置之位置與異議人當日由承德路南往北之行駛路線相互比對,沿承德路南往北右轉酒泉街之車輛,勢必右轉駛入酒泉街較靠南側之車道,駕駛人於右轉之際,其視線確實無法注意並即時瞭解系爭禁止進入標誌之內容,勢必係於闖入該巷道之後始能察見,衡情自難期待一般駕駛人於此情形下,仍得依據系爭禁止進入標誌即時判斷,並避免從單行道出口逆向闖入。是系爭禁止進入標誌,就沿承德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之駕駛人,顯無從發揮事先提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資訊之功能。是異議人辯稱從承德路3段南往北方向右轉,應該是看不到酒泉街口紅綠燈上方的系爭禁止進入標誌等語,應屬有據。
㈤從而,系爭禁止右轉標誌於舉發之際既尚未設置完成,系爭
禁止進入標誌又與承德路平行,且設置於酒泉街北側,難令行駛於承德路南往北方向之用路人清楚而即時辨識,則值此交通管制甫實施、而現場標誌尚未完全設置妥適之際,驟然課予異議人故意或過失責任,洵有過苛之嫌。是異議人主觀上自無從知悉酒泉街路段係屬限制進入之道路,即應認異議人郭伯村欠缺違反交通禁止標誌處罰規定之故意或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確屬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認定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之故意或過失,因而認本件應屬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