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力瑋選任辯護人黃顯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力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郭力瑋於民國98年8月19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快車道上,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 潘孟華 將所駕車號0000-00號小貨車違規併排停車,而占用上開路段慢車道及部分快車道,適有行人 余淑華 行經上開路段,因該路段右側建物均無騎樓可行走,慢車道最右側原均已停放車輛,潘孟華又將上開小貨車併排停車,而占用慢車道及部分快車道,以致余淑華難以緊靠慢車道原停放車輛之左側通行,而沿潘孟華停放之上開小貨車車尾向左轉出,欲繞過上開小貨車,行至上開小貨車車尾左後方時(即此時已行至快車道上),郭力瑋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前方有余淑華正沿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後方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至該小貨車左後方(即快車道上)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而自余淑華身體左側撞及余淑華,余淑華因而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右後側頭皮血腫、左側腰部瘀血(約3x2公分)、臀部中央擦傷(約1x1公分)、左小腿外側擦傷(約4x2公分)、右耳朵擦傷(約3x1公分)、左前臂內側瘀血(約9x3公分)、左手肘瘀血(約3x2公分)、左上臂瘀血(約1x1公分)、左手指瘀血腫脹之傷害,並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接受開顱手術及腦室外引流手術治療。經警據報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處理時,郭力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其係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而有自首之情事。而余淑華雖經送醫治療,仍延至同年9月20日上午8時35分許,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余淑華之女 許楓靈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即其「必要性」之具備,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過於簡略,均亦屬之),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即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蓋後者實乃「證明力」之問題,非於「證據能力」層次所應論斷。是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認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潘孟華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有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已足可導致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即過失程度)併同屬「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兼以本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合於上開規定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又本院審酌證人潘孟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思慮己身是否涉及本案肇事責任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足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上說明,其於警詢時之證言,對於被告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潘孟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查證人潘孟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 張石田黃建庭 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等證人之警詢陳述,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簡文國鄭春戊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力瑋固然承認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並於注意到前方停放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時,已閃避不及而撞擊該小貨車車尾之車禍發生,及其發生上開撞擊後確有見到被害人余淑華倒臥在其附近車道上,暨余淑華送醫救治後仍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等事實,並表示願意認罪。惟仍辯稱:伊不記得其所騎乘之重機車有撞擊到余淑華,對於整個車禍發生之經過完全沒有印象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間、地點,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撞及沿案外人潘孟華停放之車號0000-00小貨車車尾由東往西行走至該小貨車車尾左後方之被害人余淑華身體左側,致余淑華倒地受有上開傷勢,送醫救治後仍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理由如下:
⒈證人潘孟華於警詢中證稱:「我將小貨車停在延平北路4段
53號路旁,當時我車子是停止狀態,我離開車子去買檳榔,準備要返回車上時,看到被告騎機車由延平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過來,我看見他沒有煞車就撞倒站在我貨車左後方的行人(即余淑華),余淑華被撞飛往北飛起來,重重摔在地上,她的頭在雙黃線上朝西北方向躺臥在地上昏迷抽搐,被告的機車車頭朝右倒在我貨車後方」、「(問:發生事故後你如何處理?)我去問被告怎麼騎車這麼快,被告還喃喃自語說『她是怎麼走出來的?』我告訴他,騎這麼快沒煞車,行人是站在馬路上沒動被他撞下去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604號卷第58頁);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下車去買檳榔及香菸,準備要回車上時,我走在外側慢車道上,因為那路段路邊建物都沒有騎樓,我先聽見很大聲的機車引擎聲,看到被告騎車很快撞到被害人,被害人倒在雙黃線上」、「被害人被撞後,我有去問被告說你撞到人你不知道嗎,他說不知道被害人是從哪裡衝出來」等語(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2號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證人簡文國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時我是聽見『碰』一聲巨響才出來看,我看到被告所騎重機車撞到小貨車後方,那輛小貨車沒有緊靠路邊停車,是併排停車停在一輛自小客車旁,有超出白線,貨車司機下車去買檳榔,貨車有停比較出來,但當時貨車已經是靜止狀態,被害人被撞後躺在路中間,頭靠近雙黃線的位置」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194號卷第50頁、99年度調偵字第49號卷第5頁)。證人鄭春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件車禍是發生在我理髮店跟隔壁店門口間前方,當時我的店還在營業,該處路邊停放自小客車,但又併排停放了潘孟華的小貨車,當時小貨車併排停車有超出白線,小貨車是靜止狀態,我聽見碰撞聲後出門查看,所以沒看到被害人被撞的情形,但我看到被告的重機車撞擊到小貨車後方,被告整個人在該車車下,被害人則倒臥在小貨車左側路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60號卷第42頁、99年度調偵字第49號卷第28至30頁)。此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後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2份及被害人余淑華受傷部位照片13張存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60號卷第28、第33至39頁、第21頁、第70至77頁),且被害人余淑華死亡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4張在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604號卷第80至96頁、第130至136頁),是堪以認定案外人潘孟華將車號0000-0
0小貨車併排停放上開路段後,被害人余淑華行至該小貨車左後方,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倒地,使被害人余淑華受有上開傷勢,雖送醫治療仍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⒉觀諸卷附被害人余淑華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甲種診斷證
明書及受傷部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60號卷第70至77頁),被害人余淑華遭撞擊後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右後側頭皮血腫、左側腰部瘀血(約3x2公分)、臀部中央擦傷(約1x1公分)、左小腿外側擦傷(約4x2公分)、右耳朵擦傷(約3x1公分)、左前臂內側瘀血(約9x3公分)、左手肘瘀血(約3x2公分)、左上臂瘀血(約1x1公分)、左手指瘀血腫脹(雖該診斷證明書未列明「左手指瘀血腫脹」此項傷勢,惟其受傷部位照片確有此項傷勢,應予補充記載)之傷害,其肢體瘀血、擦傷之部位多在左前臂、左手肘、左上臂、左手指、左小腿及左腰之左側肢體部位,頭部外傷部位則在右側(即右後側頭皮血腫、右耳朵擦傷),顱內出血部位在左側(即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係頭部右側遭碰撞後出現之對稱傷);又參以卷附被害人余淑華於案發時穿著之牛仔褲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
160號卷第47至52頁),其左側小腿部位之褲管留有明顯遭擦撞之污漬;基此,可證被告應係騎乘上開重機車由被害人余淑華之左側小腿、左手、左腰部位撞擊,被害人余淑華因突遭左側撞擊之力道向左前方彈飛,由身體右側部位倒地,以致其頭部右側碰撞地面,因此頭部外傷在右側,顱內出血之對稱傷出現在左側(即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無誤。而證人簡文國、鄭春戊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案發地點路邊均停放有自小客車,潘孟華將小貨車併排停放並超出白線(即占用慢車道與部分快車道)等語,如前所述,核與卷附肇事後約4小時後員警前往肇事現場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60號卷第33頁)顯示:該路段慢車道最右側原停放之自小客車已占用一半以上之慢車道之空間,慢車道所餘空間實不足以再供案外人潘孟華併排停放小貨車,其將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併排停放,顯然會橫跨慢車道與快車道間之白色界線而占用部分快車道之情形相符。再者,證人潘孟華亦於警詢、審理中證稱:案發路段路邊之建物並無騎樓,而伊有看見案發時被害人係站在伊停放之上開小貨車左後方遭被告騎機車撞擊等情,如前所述,綜上,可證被害人案發前有可能原係沿延平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緊靠慢車道原停放車輛之左側行走,因案外人潘孟華將上開小貨車併排停車,阻擋其去路,其僅能左轉沿案外人潘孟華所停放之小貨車車尾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至該小貨車左後方,欲再右轉繞過該小貨車而繼續行走,惟被害人余淑華行走至該小貨車左後方時,因該小貨車係併排停車占用慢車道及部分快車道,以致被害人余淑華行走至該小貨車左後方時,即已站在快車道上,遭被告騎乘上開重機車自其身體左側撞及而倒地。
⒊至證人潘孟華雖於審理中改稱:「伊於案發前雖有併排停車
,但沒有超過白線,被害人是站在雙黃線上被撞,也是倒在雙黃線上」云云(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2號卷第79頁背面),惟查,證人潘孟華將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併排停車後確有橫跨慢車道與快車道分隔之白線,占用慢車道與部分快車道,已認定如前,其於審理中所證其停放之小貨車沒有超越白線云云,已非可信。又被害人若被撞擊前已行走至道路中央分向之雙黃線上,其遭行駛中之機車強大力道撞擊倒地,並造成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該撞擊力道之強理應將人自雙黃線上撞擊彈飛至對向車道,然證人潘孟華卻證稱被害人余淑華係在雙黃線上被撞,也是倒在雙黃線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證人潘孟華於審理中另證稱:伊於聽見撞擊聲之前,沒有注意被害人余淑華之行向,聽見「碰」的撞擊聲後,才注意看,看見被害人余淑華倒在雙黃線上等情(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2號卷第80頁背面),益徵證人潘孟華於審理中證述被害人余淑華被撞之前原係站在雙黃線上,而後遭被告騎車撞擊,亦倒在雙黃線上云云,實非其親眼所見,且與常情不符,無足憑採。又證人簡文國、鄭春戊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害人余淑華倒地時係在潘孟華之小貨車左側,頭靠近雙黃線處等語,依被害人余淑華遭行駛中重機車撞擊之力道推知,其遭撞擊時應確係站在上開小貨車左後方之快車道上,遭撞擊後向左前方倒在快車道靠近雙黃線處,是證人潘孟華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余淑華遭撞擊時係站在伊小貨車左後方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⒋綜上,本件車禍肇事原委,堪認係被害人余淑華沿案外人潘
孟華併排停車之小貨車車尾,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走至該小貨車左後方(即快車道上)時,突遭沿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騎乘上開重機車行駛而來之被告自其身體左側部位撞擊,致被害人余淑華倒地受有上開傷勢,雖經送醫治療仍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甚明。
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駕照,且使用道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60號卷第41頁)。本件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伊於肇事前根本沒有看見被害人,不知道怎麼會撞擊被害人,不知怎麼會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完全未見被害人余淑華案發前已行走至案外人潘孟華所停小貨車之左後方(即已行走至被告行進之快車道上),待被告回神注意到前方停有上開小貨車時已煞避不及,所騎機車自被害人余淑華身體左側撞擊,被害人余淑華因此向左前方彈飛,由身體之右側倒地在雙黃線處,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發生車禍時因案外人潘孟華臨時停車時違規併排停車,而占用慢車道及部分快車道臨時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如前所述,被害人余淑華有可能案發前原係沿延平北路4段由南往北行走時,因案外人潘孟華將上開小貨車併排停車,阻擋被害人余淑華之去路,以致被害人余淑華須左轉沿該小貨車車尾由東向西行走欲繞過該小貨車始能繼續行走,又被害人余淑華行走至該小貨車車尾左後方時,因潘孟華併排停車之該小貨車占用慢車道及部分快車道,以致此時行走至該小貨車車尾左後方之被害人余淑華即已站在快車道上,且其占用部分快車道亦影響被告及被害人余淑華之閃避空間,然若被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能注意到被害人余淑華已行走至上開小貨車左後方之快車道上,及早為煞停或向左偏駛之安全措施,而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縱案外人潘孟華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亦無從執以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於檢察官起訴書中認定被害人余淑華於案發前係違規由東往西橫越馬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規定,而與有過失,然查,本件證人潘孟華於審理中已證述:伊於聽見「碰」的撞擊聲之前沒有注意被害人余淑華之行向等語,又於警詢中證述:伊看到被害人余淑華被撞時係站在伊所停小貨車之左後方等語明確,證人簡文國、鄭春戊均證稱渠等均係聽見碰撞聲始出門查看等情,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害人余淑華於案發前係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馬路,僅足以證明被害人余淑華遭撞擊時,確係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至案外人潘孟華併排停車之上開小貨車左後方一事,然被害人余淑華此一行向,再佐以證人潘孟華、簡文國、鄭春戊均證述案發路段路邊之建物並無騎樓可供行人行走,慢車道上原有停放車輛,而潘孟華又將小貨車併排停車占用慢車道及部分快車道等情,足認被害人余淑華仍有可能原係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在上開路段,因案外人潘孟華併排停車阻擋其去路,為繞過該小貨車始能繼續行走而由東往西行走至該小貨車左後方,尚難率爾認定被害人余淑華於案發前確係自東向西欲違規穿越馬路,實難苛責被害人余淑華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之規定,是檢察官遽認被害人余淑華有違規自東向西橫越馬路之與有過失情形,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末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均認定「郭力瑋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潘孟華併排停車為肇事次因,余淑華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0年1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099430517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3月14日北市交安字第10030174200號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2號卷第23至27頁、第45至47頁)。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余淑華因本件車禍造成上開傷勢,雖經送醫治療,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余淑華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力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前往被害人余淑華就醫之醫院,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警員當場承認其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肇事之人之事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60號卷第29頁),顯見其在前開犯罪未經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核與自首之規定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正值青壯,不知謹慎行事致生交通事故,肇事前完全沒有注意到前方有被害人余淑華行走至案外人潘孟華併排停放之小貨車左後方(即被告行進之快車道上),過失程度重大,肇事致被害人余淑華死亡,被害人家屬所受痛苦及損害,及案發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已有將近兩年之久,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經本院訊問實際給付方式,其雖稱:「半年或1年內先付100萬元現金,其餘10
0萬元按月以1萬餘元分期給付」等語,然其所稱先付現金
100萬元部分,經本院訊問是否已準備該等金額後,始答稱:「還沒有借到」等語,故被告提出之賠償方案尚屬空言,難以使被害人家屬獲得何等實質之賠償,又被告雖最終於審理中始表示伊願意認罪,惟衡諸其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一再辯稱:對於究竟有無撞擊被害人余淑華,伊沒有印象云云,然查,其縱有極大疏失完全未注意到前方有行人而撞上,惟被告於案發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是機車,理應能感受到撞擊人體剎那間極大之力道與聲響,且證人潘孟華亦證述被害人余淑華被撞擊彈飛,又重重摔在地上等情,顯見本件案發時撞擊之力道確實極大,被告豈有對於是否撞擊被害人一事毫無印象之理,其雖於審理中表示願意認罪,惟仍辯稱對於是否有撞到被害人毫無印象云云,顯見其仍乏面對自己過失之誠心,本院實難僅因其最終於審理中表示願意認罪,卻又辯稱對於有無撞擊被害人沒有印象云云,且僅空言願意賠償200萬元,未能提出實際具體之賠償方案,而逕認為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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