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忠
李金義上一被告之粘毅群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 律師
顏鳳君 律師被告 黃譓樺
基隆 市○○區○○○路2之20號3樓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39號、第13548號、第15172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76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重利、恐嚇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重利、恐嚇部分之事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賢忠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
李金義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百壹拾日,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黃譓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之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壹、林賢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趁 葉文雄 需錢孔急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葉文雄,預扣利息後實拿1萬6千元,約定月息20分,每3天還本金及利息2千元,需於1月個內返還完畢,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承同一犯意,接續於99年6月初某日,共同借款2萬元予葉文雄,預扣利息後實拿1萬6千元,葉文雄並簽發票面金額各3萬元本票予林賢忠,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貳、李金義與黃譓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街○○號「嘉義檳榔批發店」,從事經營地下錢莊業務,由李金義負責與借款人接洽、聯繫,黃譓樺則負責擔任收受借款人簽發之本票、借據並管理相關帳目。李金義與黃譓樺先後乘他人急需用款之際,借款他人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3、4月間某日,在上址之檳榔攤內,趁葉文雄需錢孔急之際,借款2萬元予葉文雄,利息計算為每借款1萬元預扣利息2千元後實拿8千元,每3日還本金及利息1千元,於
1個月內繳納10次至返還完畢,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又另行起意,於99年5月某日,在上址之檳榔攤內,趁綽號「阿不及」之 高誌懇 需錢孔急之際,借款1萬元予高誌懇,預扣利息2千元後實拿現金8千元,並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還款方式為每3日還本金及利息1千元,於1個月內繳納10次至返還完畢,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李金義、黃譓樺食髓知味,承同一犯意接續於99年
6月中旬某日,在上址之檳榔攤內,趁高誌懇需錢孔急之際,以債務整合名義,借款15萬元予高誌懇,預扣手續費1萬5,000元及先前積欠之利息、本金後,僅實拿8萬餘元,利息1個月1萬5千元,還款方式為每日還本金及利息1千3百元至返還完畢,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於99年5月中旬某日,在上址之檳榔攤內,趁 黃冠 源需錢孔急之際,借款3萬元予 黃冠源 ,預扣利息6千元後實拿現金
2萬4千元,並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各3張以為擔保,還款方式為每3日還本金及利息3千元,於1個月內繳納10次至返還完畢,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李金義、黃譓樺食髓知味,承同一犯意接續於於99年7月20日,在上址之檳榔攤內,趁黃冠源需錢孔急之際,借款2萬元予黃冠源,預扣利息2千元後,還款方式為每3日還本金及利息2千元至返還完畢,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於99年6月11日某時許,在上址之檳榔攤內,趁 鍾正義 需錢孔急之際,借款2萬元予鍾正義,預扣利息4千元後實拿1萬6千元,並簽發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其中1萬元之還款方式為每3日還本金及利息1千元,於1個月內繳納10次至返還完畢,另1萬元則以每5天繳納5百元利息,迄至返還2萬元本金為止,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參、李金義、黃譓樺於前揭時間、地點借款予高誌懇、黃冠源及鍾正義後,李金義為催討債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高誌懇於99年6月21日開始每日還款1千3百元,於還款6、7萬元後即無法正常還款,李金義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高誌懇恫嚇:要借款跟李金義商量還款事宜,否則找人來處理,遇到人押人,遇到車輛扣留車輛等語,使高誌懇心生畏懼, 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黃冠源於99年7月20日借款2萬元,並依約繳款6次後,尚仍前積欠1萬6千元,李金義竟基於恐嚇犯意,以電話聯絡黃冠源或請友人轉知,恫嚇黃冠源:要叫小弟來收錢,且不放過你,如果不還款即要押人等語,使黃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鍾正義於99年7、8月起即還款不正常,李金義以電話聯絡不上鍾正義,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電話予高誌懇,請高誌懇轉知鍾正義若討不到錢基隆那邊調車來押人討債,且會去鍾正義經營雜貨店砸店等語,使鍾正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肆、嗣於99年9月27日16時許,為警先持搜索票前往基隆市○○區○○○路2之20號5樓黃譓樺之房間執行搜索,另於同年10月7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徵得李金義同意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伍、案經葉文雄、高誌懇、鍾正義等人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賢忠涉重利部分
(一)被告林賢忠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44頁)。
(二)告訴人葉文雄之警詢筆錄、指認紀錄表(他字卷第6至10、11至14頁)。
(三)告訴人葉文雄之偵查筆錄(他字卷第116至119頁)。
(四)錄影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6至31頁)。
(五)被告林賢忠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他字卷第85至89頁)。
(六)被告林賢忠之營業車輛資料(他字卷第94至95頁)。
(七)本院99年度聲搜124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127、128頁)。
二、被告李金義、黃譓樺涉重利部分
(一)被告李金義、黃譓樺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33、46至47頁)。
(二)告訴人葉文雄之警詢筆錄、指認紀錄表(他字卷第6至10、11至14頁)頁)。
(三)被告李金義向告訴人葉文雄收款之收據簽名(他字卷第15頁)。
(四)99年9月1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6至31頁)。
(五)告訴人黃冠源之警詢筆錄、指認紀錄表(他字卷第32至36頁)。
(六)告訴人黃冠源提出之存款收據(他字卷第37至39頁)。
(七)告訴人被害人鍾正義警詢筆錄、指認紀錄表(他字卷第40至43頁)。
(八)告訴人李金義向鍾正義收款之收據簽名(他字卷第44頁)。
(九)告訴人高誌懇警詢筆錄、指認紀錄表(他字卷第45至49頁)。
(十)告訴人高誌懇提出之國內匯款執據(他字卷第51至68頁)。
(十一)告訴人鍾正義、高誌懇、葉文雄、黃冠源之偵查筆錄(他字卷第107至110、111至114、116至119、121至123頁)。
(十二)本院99年度聲搜124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125至136頁)
(十三)扣案之空白借據影本、黃譓樺扣案之記帳簿(第13139號偵卷第98至108頁)。
(十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1313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139號偵卷第156頁)。
(十五)被告李金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帳單、空白借據、債務協議書、黃譓樺基隆一信存摺、授權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第13548號偵卷第19至47頁)。
(十六)被告李金義手機之勘驗照片(第13548號偵卷第71頁)。
(十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0451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548號偵卷第88頁)。
(十八)99年度偵字第13548號附件所示被告李金義、黃譓樺使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十九)被告李金亦提出之高誌懇借據1張(本院卷第52頁)。
三、被告李金義涉恐嚇部分
(一)被告李金義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33、46至47頁)。
(二)告訴人黃冠源之警詢筆錄、指認紀錄表(他字卷第32至36頁)。
(三)告訴人被害人鍾正義警詢筆錄、指認紀錄表(他字卷第40至43頁)。
(四)告訴人高誌懇警詢筆錄、指認紀錄表(他字卷第45至49頁)。
(五)告訴人鍾正義、高誌懇、葉文雄、黃冠源之偵查筆錄(他字卷第107至110、111至114、116至119、121至
123頁)。
(七)被告李金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帳單、空白借據、債務協議書、黃譓樺基隆一信存摺、授權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第13548號偵卷第19至47頁)。
(八)被告李金義手機之勘驗照片(第13548號偵卷第71頁)。
(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0451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548號偵卷第88頁)。
(十)99年度偵字第13548號附件所示被告李金義、黃譓樺使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貳、論罪科刑
一、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65號、第1253號判決參照)。
(一)核被告林賢忠就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依告訴人葉文雄之證述,被告林賢忠乃陸續借款予之,顯見被告林賢忠係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以同一分是,接續貸款予告訴人葉文雄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依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蒞庭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被告林賢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李金義、黃譓樺就犯罪事實貳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依告訴人高誌懇、黃冠源之證述,被告李金義、黃譓樺乃陸續借款予其等,顯見被告李金義、黃譓樺就告訴人高誌懇、黃冠源乃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以同一分是,接續貸款予告訴人高誌懇、黃冠源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依前揭說明,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蒞庭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李金義、黃譓樺分別借款予告訴人葉文雄、高誌懇、黃冠源、鍾正義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其
2人所犯上開4件重利罪,犯罪時間不同,行為對象迥異,顯基於各別犯意各別而為之,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李金義、黃譓樺,就上開4件重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李金義就犯罪事實參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其對告訴人高誌懇、黃冠源、鍾正義所為之3件恐嚇犯行,犯罪時間、地點迥異,對象亦有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李金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二編號5恐嚇高誌懇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李金義所為前揭附表二編號1至7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對象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下列情狀:
(一)前科部分:被告李金義、黃譓樺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林賢忠於最近5年內亦無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二)考量被告林賢忠與告訴人葉文雄同係營業自小客車之駕駛,邀約 李文雄 至計程車司機休息站賭博麻將,因告訴人葉文雄積欠債務,遂與李姓成年男子共同趁告訴人葉文雄急迫之際,接續貸與款項共計4萬元,並收取月息20分之重利,計算至99年9月間,告訴人葉文雄尚積欠借款1萬元,然被告林賢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同意不再向告訴人葉文雄追討剩餘之借款本金、利息,告訴人葉文雄亦同意此項和解條件(詳見本院筆錄第45頁),兼衡被告林賢忠貸與金額非鉅,收取重利之數額非重,出借款項並收取重利之對象僅有一位,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罪刑顯非相當,本院考量上情,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輔以被告李金義、黃譓樺共同以經營檳榔攤掩人耳目,實際從事放貸業務並收取重利,放款對象均係計程車司機,並趁其等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或收入不足支應開銷之急迫情狀,放貸款項,出借款項少至1、2萬元,多至15萬元,並要求貸款人以債養債,重複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出借款項及收取重利之數額、對象至少4名以上,收取重利,惡性非輕,惟被告黃譓樺、李金義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同意拋棄對告訴人葉文雄積欠之本金1萬6、
7千元、告訴人鍾正義積欠之本金1萬元、告訴人高誌懇積欠之本金7萬元、告訴人黃冠源積欠之本金,以及其4人積欠利息之民事借款返還請求權,並當庭返還告訴人高誌懇簽發之發票日期99年6月18日、票面金額27萬元、票據號碼302784號之本票,及拋棄對告訴人4人簽發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本票強制執行(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3頁、第45至51頁)等情,而與告訴人葉文雄、高誌懇、黃冠源、鍾正義當庭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黃譓樺乃以每月2萬元受雇於被告李金義,負責簽寫借據、本票、記帳、收款等會計業務,以及被告李金義、黃譓樺參與犯罪之程度、主從關係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罪刑顯非妥適,本院考量上情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四) 衡之 被告李金義放款予告訴人高誌懇、黃冠源、鍾正義後,為追償債務,竟以電話恐嚇方式,致告訴人3人心生畏懼,危害其等安全,惡性非輕,惟被告李金義於本院審理業已坦認犯行,既與告訴人3人當庭達成和解,已見前述,認蒞庭檢察官求處拘役各30日,罪刑亦非相當,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附表三所列物品各為被告黃譓樺、李金義所有,共同供或預備犯重利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諭知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品,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專供被告李金義、黃譓樺犯本案或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品,故不宣告沒收。
四、緩刑宣告部分
(一)被告林賢忠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次考量被告林賢忠固放貸告訴人葉文雄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惟被告林賢忠犯前揭犯行之對象同一,放貸金額非微,並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葉文雄達成和解,不再追償葉文雄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已見前述,葉文雄亦同意宣告被告林賢忠緩刑之刑,同見本院卷第45頁,因此,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被告林賢忠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參酌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被告黃譓樺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次考量被告黃譓樺以每月2萬元受雇於李金義,從事地下錢莊業務,放貸對象數量、金額非微、收取重利數額亦豐,並有權決定放貸金額及收款方式,復提供自己帳戶供借款人匯還借貸本金、利息,另提供自己或家人名義申用之門號作為與借款人聯繫之用,顯見被告黃譓樺參與犯罪情節及程度甚深,雖其於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但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亦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到撤銷,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緩刑宣告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均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表一:被告林賢忠部分┌─┬───────┬─────────┬────────┐││犯罪時間│所犯罪名│宣告刑│├─┼───────┼─────────┼────────┤│1│98年10月間某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處拘役參拾日,如│││、99年6月間│十四條之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李金義、黃譓樺部分┌─┬───────┬────┬─────────┬─────────┐││行為人│被害人│所犯罪名│主刑及從刑│├─┼───────┼────┼─────────┼─────────┤│1│李金義、黃譓樺│葉文雄│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李金義、黃譓樺各處│││││十四條之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2│李金義、黃譓樺│高誌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李金義、黃譓樺各處│││││十四條之罪│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3│李金義、黃譓樺│黃冠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李金義、黃譓樺各處│││││十四條之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4│李金義、黃譓樺│鍾正義│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李金義、黃譓樺各處│││││十四條之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5│李金義、姓名年│高誌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籍不詳成年男子││五條之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李金義│黃冠源│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處拘役貳拾日,如易│││││之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李金義│鍾正義│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處拘役貳拾日,如易│││││之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沒收物品┌─┬─────────┬─────┬────────────────┐││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記事本│壹本│黃譓樺紀錄本案借貸所用之物,第│││││13139號偵卷第100-108頁│├─┼─────────┼─────┼────────────────┤│2│空白借據│貳張│黃譓樺預備犯重利所用之物,同卷第│││││98至99頁│├─┼─────────┼─────┼────────────────┤│3│商業本票│壹本│黃譓樺供稱係李金義預備犯重利所用│││││之物,同卷第134頁│├─┼─────────┼─────┼────────────────┤│4│隨身碟│壹支│黃譓樺供稱係存放重利所用文件之物│││││,乃預備犯重利所用之物,同卷第│││││135頁│├─┼─────────┼─────┼────────────────┤│5│空白商業本票│壹本(拾伍│李金義所有,預備犯重利所用之物,││││張)│第13548號偵卷第21-1頁│├─┼─────────┼─────┼────────────────┤│6│借款繳款明細│捌張│李金義所有供犯重利所用之物,同卷│││││第21-1、24-31頁│├─┼─────────┼─────┼────────────────┤│7│空白借據│陸張│李金義所有預備犯重利所用之物,同│││││卷第21-1、32頁│├─┼─────────┼─────┼────────────────┤│8│空白債務協議書│拾貳張│李金義所有預備犯重利所用之物,同│││││卷第22、36至37頁│├─┼─────────┼─────┼────────────────┤│9│借據│壹張│李金義所有因犯重利所得之物,本院│││││卷第52、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