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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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原告星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健源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莊涵雯律師複代理人 張威鴻 律師被告 歐天修 ORT.
梅珍 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 管梅珍 持有原告公司百分之二七點六二之股份,其股權不存在。
被告歐天修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無實物時,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天修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管梅珍負擔五分之二、被告歐天修負擔五分之三。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歐天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歐天修、管梅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星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航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98年9月2日具狀撤回請求確認被告歐天修持有原告公司之
5.68%之股份,其股權不存在之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歐天修未履行兩造間信託契約,應對原告負返還信託物之義務等為由,而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歐天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7萬
1千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第2、3項,以相同事由,而以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歐天修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物或金錢,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確認被告管梅珍持有原告公司之27.62%之股份,其股權不存在之部分:
㈠、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91年8月28日增資時之公司變更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雖皆列有被告管梅珍各有以現金繳納股款新台幣20萬元及140萬元,然查被告管梅珍根本未有實際出資之情,茲詳述如下:
1、 鈞院 於97年12月29日函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樹林分行,有關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時轉帳存入之來源資料為何?經該分行函覆,資金係直接由訴外人 賴聖淵 之證券戶轉出,職此以言,當足認被告管梅珍於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未有實際出資新台幣20萬元之事實。
2、鈞院於98年1月13日函詢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樹林分行,有關原告公司91年8月28日增資時轉帳存入之來源資料為何?經該分行函覆,該資金係直接由原告公司以傳票之方式為直接存入,職此以言,亦足認被告管梅珍並未有實際出資新台幣140萬元之事實。更有甚者,實務上不乏公司出於資本額之考量,需銀行之存款證明以便達到增資目的,而於銀行存入股款約3個工作天以取得增資登記證明後,迅即將股款領回之情事,上開不實登載之行為,實為公司法第
9條所明文禁止,本件原告公司因增資而以傳票方式存入板信銀行樹林分行之資金,竟短短於91年8月28日之2日後(即同年8月30日),即將該筆資金全數領取一空,更足證該因增資始存入原告公司之款項,並無被告管梅珍實質繳納之股款。
3、探究證人賴聖淵於鈞院之證詞,亦可得出被告管梅珍於設立登記時並未實際出資之結論。蓋衡諸常情,無論於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款之繳足應是常態,惟身為原告公司設立時負責人之賴聖淵,卻一反此常態,就除自己以外之其他繳款人是否繳足股款,皆表示「不知情」、「要問會計師」,細查其證言之矛盾,實可得出賴聖淵欲以該等證言,脫免公司法第
9條不實登記之責任;證人賴聖淵雖諉稱公司設立登記等事宜皆交由會計師處理,惟設立登記前已有公司專用帳戶,縱將設立登記相關事宜交由會計師處理,亦僅止於將該公司專用帳號交由會計師管理,萬無將個人證券帳戶交其管理之理,且就其他股東之出資,亦只要直接匯入公司專用帳戶即可,何須先匯入賴聖淵個人專用之帳戶,再由賴聖淵個人帳戶匯入公司之帳戶,此一不合理情事,再再說明被告管梅珍於設立登記時並無實際出資,而僅有賴聖淵一人實際出資;證人賴聖淵陳稱:「原告複代理人問:你在設立登記時是否確實出資新台幣200萬元?這都是你自己出資的嗎?證人賴聖淵答:是的,都是我個人出資的。」,而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時之總資本額只有新台幣200萬元,對照上開證人證言,可得知設立登記時之股款皆為賴聖淵所出,被告管梅珍實分文未出。
4、探究證人賴聖淵於鈞院之證詞,亦可得出被告管梅珍於增資時並未實際出資之結論。蓋證人賴聖淵陳稱:「法官問:星航公司設立後是否有辦理增資?證人賴聖淵答:星航公司設立登記時間約為91年間,設立登記後沒幾個月就辦理增資,增資金額我記得應該是新台幣300萬元,找了新進的股東楊健源,楊健源投資新台幣200萬元,我增資新台幣100萬元。」,證人明確表示該次增資實際參與之人只有其跟楊健源
2人,甚至清楚指出增資金額為何,足徵實際參與該次增資之人,確只有證人賴聖淵和楊健源2人;賴聖淵既詳知該次增資情事,卻於鈞院提示原告公司91年8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增資查核報告書後,態度急轉直下,諉稱增資事由只有會計師知道,此實是因為實際增資和形式登記之情形有所落差,其在增資時既是公司之負責人,為免受公司法第9條資本不實之追訴,只好陳稱其不知道;再原告增資股款之繳納係以傳票之方式存入,惟於存入2日後即遭領取一空,可得知該次增資只是形式上之增資,佐以上開證人之證言,被告管梅珍並無支付任何款股已明。
㈡、被告管梅珍於訴訟至今,對於股東權之存在乙節,皆未負其確實出資之舉證責任,當認原告公司所為請求確認被告管梅珍持有原告公司之27.62%之股份,其股權不存在乙節,為有理由。
二、被告歐天修應對原告公司負給付責任之部分:
㈠、查92年6月被告歐天修加入原告公司起,原告公司即計劃指派被告歐天修赴菲律賓設立公司擴展業務,是本此目的,原告公司於93年3月間即令被告歐天修前往菲律賓設立「APSC
OMTECHNO-VENTURESINC」公司(址設:4F,930T.ALONZOST,STA.CRUZ,MANILA,PHILIPPINE;下稱菲律賓公司),被告歐天修設立「APSCOMTECHNOVENTURESINC」公司後,原告為保自身權益,特於同年5月24日與被告歐天修簽定英文信託契約,並於該契約第1條約定「PartyAhasputcapital
investmentinAPSCOMTECH-VENTURECORPthruParty
Bname...」(甲方《即原告》以乙方《即被告歐天修》之名義,將資本投資於菲律賓公司)。而受託人原告基於投資前述菲律賓公司之目的,委託被告歐天修,以其名義持有如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2」(即原告匯款美金共4萬8千元至被告歐天修或其指定之帳戶)、「證物3」(原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於93年間價值共計美金6萬1千814元之物料及生財設備予被告歐天修)之信託財產,以為符合信託本旨之行為。
㈡、惟查被告歐天修並未依信託本旨及兩造信託契約第3條前段、第4條之規定處理信託事務,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報告經營狀況之責任,致原告公司生投資血本無歸之恐,乃向被告歐天修發出不再投資之信函,並要求被告返還前所交付之信託財產,然被告歐天修皆拒不返還,按依信託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委託人本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職是,原告於93年12月8日以「證物12」電子郵件,終止與被告歐天修之信託關係,原告以該電子郵件向被告歐天修表示:「於西元2004年12月12日之前,必須結算完畢信託財產,並於2004年12月13日前裝船托運完畢,否則逕予解職(按即終止信託關係)」,而被告歐天修確實未於93年12月13日前將信託財產裝船托運回原告公司完畢,是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業於00年00月00日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殆無疑義。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兩造間信託關係於93年12月13日合法終止乙節為不可採,原告特再以98年8月31日書狀向被告歐天修明確表示終止兩造信託契約。
㈢、原告業已合法終止與被告歐天修間之信託契約,是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信託標的,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或其價值美金6萬1千814元及法定利息)、美金4萬8千元及法定利息:
1、就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
⑴、查兩造間信託契約業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是本於信託契約終
止後,受託人歐天修須負返還信託物之義務,原告公司當可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歐天修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公司因信託關係所給付之物。
⑵、細繹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公司交付予被告歐天修之物,皆屬消
耗品(耗材),一經使用,即漸生減損該物之性質並終至滅失之狀態,被告歐天修當無再返還原物之可能。
⑶、本件被告歐天修未本於信託契約,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報告
經營狀況之責任,經原告公司提出結束營業之通知後,更出於故意而不返還原告公司前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料及生財設備,並進而意圖為自己所有,致侵害原告公司對該等物料及生產設備之權利,故被告歐天修應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賠償原告公司該等物品之價額。
⑷、復者,被告歐天修更以電子郵件信函,明白表示拒絕返還原
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料及生財設備,是原告公司亦可認被告歐天修關於返還原物之此一義務,業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亦可請求被告歐天修賠償原物所表彰之價值。
⑸、更甚者,原告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料及生財設備交付予
被告歐天修,並於被告歐天修以自己名義投資於具有獨立法人格之菲律賓公司時,該物之所有權即更易為菲律賓公司所有,是被告歐天修更無再返還原物之可能,準此,被告歐天修關於返還原物之給付義務,業屬主觀不能之情狀,原告公司當可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物所表彰之價值。
⑹、再者,緣因信託契約此等繼續性給付契約,按其性質僅得以
「終止」使債之關係消滅,另終止信託關係後,受託人所負返還信託物之義務,亦屬「回復原狀」之性質,是當屬類似民法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性質,原告公司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物所表彰之價值。
⑺、再者,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既業合法終止,則被告歐天修繼續
持有原告公司所交付之信託物,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該利益如上所述業屬不能返還之狀態,是原告公司亦可援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歐天修償還原物所表彰之價值。
2、就返還原告公司美金4萬8千元之部分:如上所述,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歐天修亦有前開所示之情,是原告公司當可依「信託物返環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歐天修對原告公司負返還責任。
三、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認定:
一、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管梅珍對原告公司之股權不存在之部分: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管梅珍現雖登記為原告星航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19萬3千333股,占原告公司總股數70萬股約27.62%),惟實際並未出資,其持有原告公司之27.62%之股份,其股權應不存在等情,是本件客觀上被告管梅珍對原告公司之股權存否不明確,而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經提起確認之訴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依原告公司於90年12月14日設立登記時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91年8月28日增資時之公司變更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分別記載被告管梅珍以現金繳納股款新台幣20萬元、新台幣140萬元,又其目前共持有股數19萬3千333股,約占原告公司總股數70萬股之27.62%(193,333÷700,000≒27.62%《小數點以下4捨5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星航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按;
㈢、原告主張被告管梅珍實際並未出資,其對原告公司之股權應不存在。經查:
1、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向原告主張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管梅珍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其因出資而持有原告股權之事為舉證,顯未盡舉證之責,原告之主張自非無據。
2、且查⑴關於原告公司①90年12月14日設立登記時之資金來源,經永豐銀行樹林分行函覆本院稱:原告星航公司籌備處 賴盛淵 帳戶經轉帳存入之設立資金200萬元,係由賴盛淵之證券戶轉出等情,②又91年8月28日增資時之資金來源,經板信銀行檢附相關明細資料函覆本院,顯示係由賴盛淵取款後以傳票存入等情,分別有永豐銀行樹林分行98年1月8日永豐銀樹林分行(098)字第00002號函、板信銀行業務部98年
1月13日板信業務字第097807237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06、110至112頁),各該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均未顯示與被告管梅珍有何關聯;⑵再依證人賴盛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設立登記時是否確實出資新台幣20
0萬元?這都是你自己出資的嗎?)是的,都是我個人出資的。」等語,及「(問:星航公司設立後是否有辦理增資?)星航公司設立登記時間約為91年間,設立登記後沒幾個月就辦理增資,增資金額我記得應該是新台幣300萬元,找了新進的股東楊健源,楊健源投資新台幣200萬元,我增資新台幣100萬元。」「(問:上述議事錄及增資查核報告書所載各股東之增資額,是否每位股東確實都有繳納?)我自己的部分應該是有,其他人是否確實有繳款,我忘記了。」等語,顯見原告公司於90年12月14日設立登記之資金200萬元,全數係由證人賴盛淵所支出,至91年8月28日公司增資之資金,則未足認被告管梅珍確有支出;⑶綜上所述,難認被告管梅珍曾於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時實際出資繳納股款,而對原告有何股權存在。
㈣、揆諸前揭各節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管梅珍持有原告公司之27.62%之股份,其股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歐天修對原告公司負給付責任之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92、93年間指派被告歐天修赴菲律賓投資設立公司,兩造間訂有信託合約書,原告基於該信託目的委由被告歐天修,以其自己名義持有原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料及生財器具,及美金4萬8千元;又被告歐天修未依兩造信託契約第3條前段、第4條對原告履行報告經營狀況之責任,業經原告於93年12月8日致函被告歐天修稱:
「於西元2004年12月12日之前,必須結算完畢信託財產,並於2004年12月13日前裝船托運完畢,否則逕予解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歐天修並未爭執真正之勞工保險卡、原告匯款之賣匯水單、如附表一所示物料及生財設備之明細費用(顯示該等物品於93年12月間之價值為美金6萬1千814元)、兩造之信託合約書、被告歐天修致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原告93年12月8日致被告歐天修之電子郵件、原告公司委託菲律賓律師事務所致被告歐天修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致被告歐天修函、被告歐天修之名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40、201至207、209至210頁)為證,被告歐天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利益完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85年1月28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1條、第63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受託人並無返還受託物之義務,必俟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始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受託人僅負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信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卷附兩造之信託合約書第1條、第8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出資以乙方(即被告歐天修)之名義於菲律賓設立公司;乙方(即被告歐天修)代表甲方(即原告)行使、履行出資權利與義務等語,核屬信託利益完全由委託人享有之信託契約,依法委託人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而受託人即被告歐天修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即負有將信託財產返還原告之義務。查如前述原告業於93年12月8日致函被告歐天修表示:「於西元2004年12月12日之前,必須結算完畢信託財產,並於2004年12月13日前裝船托運完畢,否則逕予解職」等語,而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歐天修業於上述期限內結算完畢信託財產,並裝船托運回原告公司完畢,自應認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業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於93年12月13日合法終止,被告歐天修負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信託財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料及生財器具、美金4萬8千元之義務。
㈢、再按物之交付,如為可代替物,而無實物給付時,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歐天修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料及生財器具,屬可代替物,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歐天修仍有實物可為交付,從而,原告主張於兩造間信託契約於93年12月13日合法終止後,被告歐天修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返還義務,如無實物可返還時,應給付原告該等物品於93年12月間之價值即美金6萬1千81
4元,亦屬有據。
㈣、揆諸前揭各節所述,原告於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後,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歐天修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無實物時,應給付原告美金6萬1千81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歐天修之翌日即9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及訴請被告歐天修給付原告美金4萬8千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歐天修之翌日即9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主文第2、3項所命之給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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