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3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最末有關扣案物部分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2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238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及證物照片6張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99年6月28日毒品鑑定書1紙。」。㈢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123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