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0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VOON.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VOONHANCHUE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VOONHANCHUEN)為馬來西亞聯邦國人(下簡稱馬來西亞),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矧於民國98年7月上旬某日,在馬來西亞吉隆坡市,因國籍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KIM」、「 阿財 」(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成年男子提議,若乙○○自馬來西亞搭乘飛機並托運運輸「阿KIM」、「阿財」所提供裝有違禁物品之行李箱進入我國,再於抵臺後將該行李箱交付予在臺接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主後,即可獲得馬幣6,500元(折合新臺幣約6萬元)之報酬,及由「阿KIM」、「阿財」負擔其機票、食宿費用等,乙○○囿於貪念,竟應允「阿KIM」、「阿財」之提議,基於縱使所運送違禁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KIM」、「阿財」形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阿KIM」、「阿財」指示另一名同具犯意聯絡之國籍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8年7月8日晚間某時,在馬來西亞吉隆坡市帝王酒店,交付予乙○○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黑色行李箱一個(廠牌SATCHICLUB),該行李箱外層夾層內並已夾藏裝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先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包裝袋包裹後,復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黃色外包裝袋包裹,淨重4011.07公克,純度92.96%,純質淨重3728.69公克);乙○○旋於翌日(7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0日)攜帶上開行李箱前往馬來西亞KLIA國際機場,以其名義為登機劃位並托運上開行李箱,而搭乘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航空公司)班機經香港赤蠟角機場轉搭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航空公司)班機(班機號碼:AE1822號),於當日(7月9日)20時許抵達我國臺中清泉崗國際機場(下稱清泉崗機場),而私自運輸上開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嗣乙○○於98年7月9日2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10日),於領取後攜帶上開行李箱在清泉崗機場入境通關時,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派駐清泉崗機場關員發覺有異,經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當場逮捕乙○○,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先行拍照存證,再依上開規定送由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嗣由該局出具98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154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查本院於審理中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乙○○進行測謊鑑定,經該署責派檢查事務官李錦明實施測謊鑑定,並由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組長 陳振煜 實施圖譜鑑核後,經該署於99年2月2日以中檢輝淵字第009319號函檢送第2010C0011號測謊鑑定書及測謊鑑定過程資料到院(詳本院卷第248至278頁),依據該等資料顯示:被告乙○○於受測前,確經告知得拒絕受測,而經其同意配合後,始為施測,且被告於受測前睡眠達8小時,其自感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前24小時內並無服用藥物或飲酒之情形,且用餐情形正常,此有被告乙○○所簽具之測謊同意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52頁);測謊員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李錦明及圖譜鑑核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組長陳振煜分別具有多項國內、外測謊受訓合格資歷及多年測謊工作經驗,有渠等簡歷及測謊合格證明書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74至278頁);本次測謊鑑定儀器為LafayetteLX-4000型,其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試環境狀況良好,並無不當外力干擾,又本測謊鑑定採用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及刺激測試法(TheStim-ulationTest),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復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再採七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並附有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測謊圖譜及鑑定人結文等在案可佐,是核諸上開證據顯示情節,堪認被告確實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測謊員具備測謊專業能力、測謊儀器運作正常、被告受測時身體狀況良好、測謊環境亦無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故本院認為上開測謊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上開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及入出境航班資料,屬於我國境管機關管轄登錄旅客入出境紀錄之公務人員以及航空公司負責登錄乘客資料之業務人員,本於職務上、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再透過查詢列印為紙本,為公務員職務上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分別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既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之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且該等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該等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案其餘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既均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轉述,即非屬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而得,是以該等書證、物證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抑或有何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認該等書證及物證,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伊於上開時間、地點,受「阿KIM」、「阿財」之指示,以前揭托運行李方式,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運輸進入我國等客觀事實供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辯稱:伊認為夾藏在行李箱裡的物品是為逃稅目的之走私品,若伊知道是海洛因,伊絕對不會帶來臺灣 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同其意旨,並補充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所攜帶入境之物品為走私品,充其量只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請就被告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諭知無罪判決,並就其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確於98年7月9日攜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黑色行李箱,而該行李箱外層夾層內藏放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包裝袋內、外包裹),自馬來西亞KLIA國際機場,以其名義為登機劃位並托運上開行李箱,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班機經香港赤蠟角機場轉搭華信航空公司班機,而於當日20時許抵達我國清泉崗機場,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於領取後攜帶上開行李箱在清泉崗機場為入境通關時,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派駐清泉崗機場關員發覺有異,經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當場逮捕之,並起獲、查扣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而該行李箱拉桿下方有切斷後再以鉚釘接回去的痕跡,行李箱外層夾層側邊亦有拆開後再以黏膠黏合的痕跡,經開拆外層夾層後,為海關人員及調查員於夾層內起獲本件海洛因粉末,該等海洛因粉末係密實壓平成厚度約2至3公分之長方形平整狀後,依序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包裝袋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黃色外包裝袋包裹裝妥,塞入行李箱有拉桿處該面之外層夾層內等情,除據被告乙○○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亦經證人 湛忠信 、 張光政 、 陳明戎 (以上三人為查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查獲過程綦詳(詳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9頁、第76至78頁),復據證人丙○○、甲○○(以上二人為查獲本案之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稽查課課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查獲過程明確(詳本院卷第78至82頁),又經本院勘驗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於98年7月9日21時許在臺中航空站所拍攝起獲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錄影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98至123頁),且有被告入出境航班資料(詳偵卷第17頁、第44至45頁)、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8年7月9日中稽移字第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偵卷第20至24頁)及被告入出境資訊查詢紀錄(詳本院卷第70頁)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驗粉末檢品一包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4011.07公克,純度92.96%,純質淨重3728.69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1540號鑑定書存卷可證(詳偵卷第71頁)。
(三)查被告乙○○自調查站訊問時、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伊係受「阿KIM」、「阿財」之指示,應允以馬幣6,500元(折合新臺幣約6萬元)之報酬,以前揭托運行李方式,將本件內裝有海洛因之行李箱運輸進入我國等客觀事實固供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云云。惟查:
1、被告於98年7月10日調查站訊問時先係供稱:「我於7月8日晚上8點多在馬來西亞吉隆坡市RISSO酒店時,打電話給一位叫作『阿KIM』的朋友,我、『阿KIM』與『阿財』約到RISSO酒店見面後,我說想出國要借一個行李箱,『阿財』說他有一個皮箱並指定我到臺灣...『阿財』離開酒店之後,他聯絡了一個不知名的中年男子將行李箱帶到酒店交給我...我跟『阿財』是酒友,不是很熟,平常沒有往來...我沒有接受『阿財』任何好處...行李箱是我跟『阿財』借的」云云(詳偵卷第4至5頁);次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於7月8日,在馬來西亞吉隆坡EMEPS酒店,一位中年男子拿(行李箱)給我的...因為『阿財』叫他把皮箱給我,帶過來臺灣,而『阿財』告知我,不要管那個箱子裡有什麼東西...『阿財』跟我說,拜託我一件事,幫他把旅行箱運到臺灣,我有問『阿財』,裡面到底是什麼,他說是走私品(筆錄誤繕為「走稅品」)...(我拿到皮箱後)有打開看,看到空箱一個...『阿財』說要給我6,500元馬幣作為回報...我與『阿財』認識不久,約見過二、三次面,我比較熟的是『阿KIM』,他們沒說過他們的本名」云云(詳偵卷第30至32頁);又於98年7月28日調查站調查訊問時供稱:「我於7月8日下午約4、5點住進馬來西亞吉隆坡帝國飯店後,隔天早上10點出飯店,搭計程車到吉隆坡KLIA國際機場後,有一位叫作『阿財』的朋友打電話給我,約在機場外面的路邊見面,然後『阿財』就將一個黑色行李箱交給我,我把我隨身衣物放進『阿財』交給我的行李箱後,『阿財』告訴我行李箱內裝有信用卡,並交代我不要亂動箱子,不要去管它,他們已經把信用卡裝在裡面了...『阿財』是『阿KIM』的朋友...我在98年6月經人介紹,在一場餐宴中認識『阿KIM』,當時『阿KIM』是在國外做信用卡的,並告訴我他的公司分為兩個部門,分別從事盜刷以及運送偽卡業務,我就跟『阿KIM』表示我也想從事做信用卡的行業,但『阿KIM』表示我並不適合從事盜刷業務,但他表示我可以幫他運送偽卡給他的接頭人,後來『阿KIM』在6月底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興趣幫他送偽卡,我就答應他,『阿KIM』後來就介紹『阿財』給我認識,當天『阿KIM』並告訴我7月9日要運送一批偽卡,代價為馬幣6,500元,待偽卡交付完畢返回馬來西亞以後才支付給我...後續相關事宜會由『阿財』跟我聯絡,我跟『阿財』一直到7月9日才在機場外面再次見面...信用卡不是海洛因毒品之暗號,我真的單純以為那只是『阿KIM』交付的偽卡而已...我無法解釋(為何攜帶之行李箱夾帶海洛因)...『阿KIM』告訴我找我這種年齡25歲到30歲的,看起來經濟能力還不錯的,可以出國去旅遊,以此種身分作為掩護,這樣子才比較不容易被查獲」云云(詳偵卷第50至52頁);再於98年9月9日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阿KIM』、『阿財』只是叫我帶(行李箱)來臺灣後到指定的酒店checkin之後,將房號告訴『阿財』,用打電話的方式...他們只是說(行李箱)裡面有超過100張的偽造信用卡」云云(詳本院卷第9至10頁);另於98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阿財』係於7月8日,在吉隆坡的帝王酒店(將行李箱)交給我的,『阿財』交給我的時候,是整個行李箱交給我,海洛因當時已經包裝好,封藏在行李箱裡面...『阿KIM』是在我上飛機前二個星期介紹『阿財』給我認識,『阿KIM』說『阿財』是他的拍檔,要我依照『阿財』的指示,說機票已經安排好了,要我帶行李箱過來臺灣,『阿財』事前有說要我帶違禁品過來臺灣...事情辦成後,才會給我6,500元馬幣...我是答應要帶偽造信用卡進來臺灣」云云(詳本院卷第207頁);惟於99年3月18日本院審理時卻又供稱:
「(問:本件行李箱究竟是何人於何時、何地交付給你?)是一位不認識的中年男子交付給我行李箱的,時間是98年7月8日晚上,地點是在吉隆坡市的帝王酒店,這位中年男子是受『阿KIM』及『阿財』的交代,將行李箱交付給我...(問: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對於行李箱內有海洛因這件事,我是真的不知情。我拿到行李箱時,有想要問『阿財』,究竟行李箱裡面是什麼東西,原本『阿KIM』在我上飛機前一、二週,要我帶一箱東西來臺灣,『阿KIM』沒有告訴我這一箱東西裡面是什麼,我也沒有問『阿KIM』,『阿財』也從來沒有告訴過我這一箱東西是什麼,交付給我行李箱的這個人也沒有告訴我這一箱東西是什麼。(問:所以從來沒有任何人告訴你行李箱內有毒品?)是。(問:所以也從來沒有人告訴你行李箱內有偽造的信用卡?)是。(問:那為何你後來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都稱,行李箱內有偽造的信用卡?)當時我六神無主,我在看守所的同房有問我前因後果,因為『阿KIM』本身是在作偽卡的,所以同房的人建議我這麼回答,因為我曾經有答應『阿KIM』要做偽卡。(問:7月8日那名中年男子將行李箱拿給你時,你有沒有打開行李箱看,問那名中年男子要帶的東西在那裡?)他就說東西在行李箱內。(問:你有無問在行李箱的那個地方?)他說就在裡面。(問:你打開行李箱內有看到東西嗎?)沒有。(問:你有無質問該名男子,為何沒有看到東西?)他說東西已經裝好。(問:你有無問東西裝在那裡?)我沒有多問。(問:你有無看到行李箱內哪裡有異常的情況?)我有發現夾層那邊怪怪的,行李箱有把手的那一面,在拉桿下方有切斷後再以鉚釘接回去的痕跡...(問:你看到這些異常的情形,有無去觸摸或按壓夾層?)有。我有感覺夾層是硬的。(問:據本院勘驗行李箱的結果,行李箱夾層是以二片隔板,中間夾藏海洛因,你當初要運至臺灣時,你有無曾經想過夾層內可能會有海洛因、安非他命、K他命等毒品的可能性?)我想應該不會。(問:為何你認為應該不會藏放毒品?)我相信『阿KIM』。(問:既然你相信『阿KIM』,為何『阿KIM』不告訴你實情?)這點我就不知道了。」云云(詳本院卷第289至291頁)。
2、核諸被告上開歷次所為之供述,就其取得本件行李箱之緣由一節,先後已有「(1)因個人旅行所需而向『阿財』借用」以及「(2)受『阿KIM』及『阿財』指示取得」兩種版本;就其取得本件行李箱之時間、地點一節,先後亦有「(1)於7月8日晚間在RISSO酒店由不詳成年男子交付」、「(2)於7月8日晚間在EMEPS酒店由不詳成年男子交付」、「(3)於7月9日早上在KLIA國際機場外路邊由『阿財』交付」、「(4)於7月8日晚間在帝王酒店由『阿財』交付」以及「(5)於7月8日晚間在帝王酒店由不詳成年男子交付」等數種版本;就『阿KIM』及『阿財』有無告知其受指示攜帶入境我國之行李箱內究竟藏放何種物品一節,先後則有「(1)『阿財』告知是走私品」、「
(2)『阿財』告知為偽造信用卡」、「(3)『阿KIM』及『阿財』告知係偽造信用卡」、「(4)『阿財』告知係違禁品」以及「(5)『阿KIM』及『阿財』只說要帶一箱東西,但從來沒有說是毒品或是偽造信用卡」等數種說詞。本院審酌本案查獲情節及交相比對被告歷次所為之供述,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所運送之物品為合法正當,只需透過正常的管道寄送即可,又何須以找人運送之方式,並約定成功入境後即給與不斐之報酬?而被告為一成熟之成年男子,復受過一定程度之教育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工作經歷,自可認識到所運送之物品顯非正當合法。再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近3.8公斤,若經層層稀釋轉售後,市價將高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詳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背面證人湛忠信、張光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依照常理,為免在運送途中受託人漫不經心或不慎而有所閃失,以致高價之物品化為烏有,是以在託交之前,委託人皆會詳為交代,要求受託人謹慎行事,以及如何接應以運抵目的地,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外包裝重已逾4公斤,且體積不小,被告於提取行李箱時,當能感受到行李箱有一定之額外重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取得行李箱當時,已發現行李箱夾層怪怪的,行李箱有把手的那一面,在拉桿下方有切斷後再以鉚釘接合的痕跡等情形,則被告既可輕易發現行李箱有異狀,又豈會未曾聞問或查看?更有甚者,被告自承『阿KIM』及『阿財』有告知攜運物品屬於「走私品」或「違禁品」之性質,苟非『阿KIM』及『阿財』已與被告建立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且結合成一運毒之生命共同體,揆諸常理,『阿KIM』及『阿財』應不至於將所攜運物品有可能觸犯重大刑責之訊息,輕易透露給被告得知,而不畏遭被告中途反悔或出賣舉發,而平白損失價格高昂之貨品之可能,甚至反遭查獲受審之危險。凡此種種,均顯徵被告辯稱對於攜運來臺之行李箱內夾藏毒品一事,完全毫無所悉或無從預見云云,要與事理常情不符。此外,被告經本院於審理中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進行測謊鑑定,經該署責派檢查事務官李錦明於99年1月25日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按本件原訂於98年12月17日施測,因當日被告生理圖譜反應不穩定無法鑑定;經改訂於98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結束後送請施測,又因當日審理時選任辯護人先是當庭表示被告認罪,主張毋庸再送測謊鑑定,而經本院通知測謊單位取消測謊鑑定,然本院嗣就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後,發現被告顯無認罪之意思,惟已未及依原訂時間進行測謊;故再經改訂於99年1月4日施測,然因被告當日患有感冒及口腔潰瘍等症狀,其生理狀況不宜施測;最後始於99年1月25日施測完成),鑑定結果為:被告對於「在馬來西亞有沒有任何人告訴(明示或暗示)你行李箱裡面裝的是毒品?(答:沒有)」以及「在馬來西亞上飛機以前有沒有人告訴(明示或暗示)你行李箱裡面裝的是毒品?(答:沒有)」等問題之回答,經分析研判其呼吸、皮膚電阻及心脈血壓等生理反應,均呈不實反應,有該署於99年2月2日以中檢輝淵字第009319號函檢送之第2010C0011號測謊鑑定書及測謊鑑定過程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48至278頁);再衡以本案查獲過程之客觀情事、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觀包裝及重量純度、被告為警查獲後之當場反應以及被告歷次對於涉案重要情節供詞反覆且顯悖事理常情等,確實足以佐證被告對於攜運來臺之行李箱內夾藏毒品一事,並非完全毫無所悉或無從預見,故上開測謊鑑定報告當具有一定之證據證明力,而得以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之一,應無疑問。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受指示攜運來臺之行李箱內所夾藏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一事,縱然無明白而強烈之確信,然尚非顯然無違法毒品或藥物認識之可能,且被告於取得該行李箱之後,竟無究明之意欲,又因貪取厚酬,不惜以搭機托運行李之方式逃避查緝之不法手段,執意冒險私運闖關,其應具有縱使所運輸來臺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基此,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運輸暨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與本案論罪科刑有關之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按法規之修正,如有於特定日生效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4條之規定,應特定其施行日期,若未明定其施行日期,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並無特別明定其施行日期,揆諸上開說明,應自00年0月00日生效(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亦同此見解)。雖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02279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6月18日為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結論,認本次修正仍適用該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惟依該條例第36條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立法理由為:
(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佈,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亦即該條例第36條關於生效施行日期之規定,顯係因應92年7月9日該次修法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並非規定嗣後任何修正,均需預留六個月之緩衝期,故法務部之函示及臺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座談會結論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既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2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後,故本案本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要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及持有。另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項第四目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之運輸或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自馬來西亞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清泉岡機場,雖於通關時為巡防查緝人員查獲,但其既已搭機抵達我國機場,且其本人與托運行李均已下機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而其長途並大量自國外私運高純度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係屬「運輸」而非單純持有,應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與「阿KIM」、「阿財」及該名於馬來西亞交付行李箱予被告收受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查相關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SecondEdition,參94年12月司法院編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296頁)記載,海洛因「藥用劑量」為5至10毫克,最小致死量(即一次施用該量即可能致死)約為200毫克。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為3728.69公克,數量龐大,若依前開參考資料加以計算(每次施用10毫克),約可供37萬2869人次施用。雖本件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時為警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尚未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進一步之危害,惟運輸毒品之惡行即在於運輸行為本身,且運輸行為乃毒品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源頭,因而需加以嚴厲禁止,而毒品運輸入我國國境後,再衍生之販賣、持有及轉讓毒品之行為,則另有專門之條文加以處罰,故運輸之毒品是否有流入市面一節,尚不宜作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是以本院認為依被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之多,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又其始終否認犯行,倘仍認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予以減輕其刑,日後復得於執行一定比例之有期徒刑刑期後,尚有享得假釋機會之可能,恐有輕縱之虞,且難收刑罰嚇阻犯罪之功效,更將使有心自境外運輸毒品進入我國之犯罪人士心存僥倖,甚且視我國法律於無物。基上,本院認為本件尚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尚不合於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數量甚夥,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業前所述,且施用毒品者往往成為社會治安敗壞之主要原因,本件運輸海洛因之數量,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將有重大危害,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進取,竟以運輸毒品牟利,且所運輸之扣案海洛因數量龐大,顯見被告所屬之運輸毒品集團為有組織之犯罪集團,且該犯罪集團可供被告來臺之食宿費用及來回機票金額,顯見倚靠毒品之獲利頗豐,暨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參考檢察官具體求處無期徒刑之建議,並核諸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犯罪情尚不及死,乃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本院按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係採必宣告主義,並無被告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之別,外國人判處無期徒刑經執行而假釋或赦免後,仍有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可能,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及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查被告為馬來西亞聯邦國人,其自國外運輸毒品來臺販賣,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應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粉末(淨重4011.07公克,純度92.96%,純質淨重3728.69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334頁);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包裹前揭海洛因所使用之內包裝袋,雖係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包裝袋分離所得,惟包裝袋內側仍會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是用以包裹、裝放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內包裝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黃色外包裝袋,係為防範毒品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且既係包裹於前述內包裝袋之外,並未與扣案海洛因粉末直接接觸,則與扣案之海洛因即無不可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惟仍屬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無疑問;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黑色行李箱,係供夾藏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俾利 被告以托運行李方式,運輸來臺,亦屬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至為明確;又該等土黃色外包裝袋及黑色行李箱既為「阿KIM」、「阿財」指示另一名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連同內藏之毒品一併交付予被告,復參酌運輸毒品者,為求事機隱秘,以免人多口雜遂使違法行徑不慎外曝起見,率皆自備需用之各類物品,不致假手或借自他人之常情,自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黃色外包裝袋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黑色行李箱,均核屬共犯「阿KIM」、「阿財」等人所有,故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則為「阿KIM」、「阿財」所有,交付予被告持用,以上二支行動電話均供作被告陸續與「阿KIM」、「阿財」聯繫運輸毒品相關事宜之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當屬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者,被告因即時遭警查獲而未取得約定之報酬,此外復查無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取得任何財物,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犯罪所得財物應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劉邦繡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本院依法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如不服本判決,亦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淨重肆仟零壹拾壹點零柒公克,純度佰分之│││玖拾貳點玖陸,純質淨重參仟柒佰貳拾捌點陸玖公克)。│├──┼──────────────────────────────┤│2│包裹上開海洛因粉末之內包裝袋壹只。│└──┴──────────────────────────────┘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包裹上開海洛因粉末之土黃色外包裝袋壹只。│├──┼──────────────────────────────┤│2│黑色行李箱壹個(廠牌SATCHICLUB)。│├──┼──────────────────────────────┤│3│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4│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4170B-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