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偃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偃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柯偃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 顏永富 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號之住處,進入屋內竊取1樓房間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經顏永富發現有人侵入屋內,下樓查看,柯偃清佯稱為拜訪顏永富家屬而來,隨即離去,嗣顏永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永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柯偃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柯偃清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本案機車是我父親的,案發時我都在家,我沒有去偷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顏永富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號之住處於案發時遭
竊,損失現金3000元,而案發前有1位男子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被害人住處附近,且本案機車為被告父親 柯福 所有等情,業經被告固不爭執,並有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4頁、第16至17頁、第2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案發當天上午8點
之後就去上班,最快是下午6點回家等語(見偵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案發當天一直都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顯見被告供述已前後不一。㈢證人柯福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本案機車是我孫媳婦過戶給我
的,平常都是被告在騎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證人顏永富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6點我是在住處2樓房間,我先聽到我父親開貨車出門的聲音,後來我就聽到有機車聲音靠近,因為平常有些人這時候也會來拜訪我父親,我就想說下樓看一下,我下樓時看到客廳大門是開著,我就一一巡視各房間,走到我父親房間,就發現裡面有人的影子,對方躲在門後面,他頭髮花白年約60至65歲,我就拉住他一隻手把他給拉出來,對方說是來找我父親,我就覺得很奇怪,為何找人要找到房間裡面,我直覺他是小偷,但對方說他沒有偷東西還直接往門口走去,我叫對方把口罩拉下來,他拉下來後我有看到他的臉,對方還是一直往大門外走去,我怕我拉著他會讓他跌倒,所以就放手,之後對方就騎車離開,但我有記下車牌,車牌就是800-LQN,後來我就有報案,也有跟我父親說,我父親檢查後說少了3000元,因為那3000元是要發給工人的薪水,所以我父親記得很清楚,後來我們到警局,警察依照車牌號碼有給我們指認被告相片,我父親一開始還認不出來,之後回家才想起被告是之前我父親認識的人,我父親還有留被告的電話,我之後用被告電話輸入LINE找ID,就出現被告的照片,就是我案發當時看到的那個人等語(見偵卷第53至54頁),又觀之被害人所留存之電話,係與被告之手機號碼相同等情,有被害人手機翻拍照片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第47頁)。
㈣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證人柯福已證稱本案機車係被告在使用
,而證人顏永富亦就被告行竊過程指證歷歷,並與卷內書證相符,顯見被告確有本案行竊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
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金錢、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竊取之數額、財物價值,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竊得現金3000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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