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瀧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瀧雄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瀧雄前因與代號BJ000-A11212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子發生車禍,乃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4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0住處內,與甲女商談和解事宜,詎李瀧雄竟藉簽立和解書之機會,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先向甲女稱可否抱一下等語,嗣甲女應允後,旋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碰甲女之左胸部並接續親吻甲女右側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BJ000-A11212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瀧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女商討其與告
訴人之子車禍和解事宜,並簽立和解書,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並辯稱:我僅伸右手幫告訴人撥左邊腰側之鳥屎,未觸碰告訴人身體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商討被告及告訴人之子車禍和
解事宜,並簽立和解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承認(偵卷第10、61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6、47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7-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基於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先向甲女稱可否抱一下等語,
經甲女應允後,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碰甲女之左胸部並接續親吻甲女右側頸部等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因我兒子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乃於112年6月15日14時30分許,至被告住處簽立和解書,簽和解書時,被告問我可否抱一下,我說好,被告便於抱的過程中親我右邊脖子,並用手抓我左胸部,我便推開被告,當時我嚇到了,但被告沒什麼反應,就繼續簽和解書等語(偵卷第11、47頁),審酌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就案發過程、其與被告案發時之互動反應等細節,歷次證述相符且前後一致,且有下述證據足資補強,堪認證人上開證述情節非虛。⒊據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同月19日8時30分許在我的工
作場所當面告知我同事本案發生經過,遲至同月19日始報案是因為我不知如何處理,經同事建議我不宜姑息被告,應報警處理我才報案等語(偵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日112年6月15日為星期四,因翌日星期五我並未上班,故是在下個星期一上班時告知同事○○○等語(偵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甲女同事○○○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告訴人在辦公室之感情較好,於案發當日前,我即知悉告訴人因其子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要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之事情,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次一上班日時,曾向我說被告於簽立和解書時抓告訴人之胸部、親告訴人,我有建議告訴人應報警處理等語之主要情節相符(偵卷第71-72頁)。且案發日112年6月15日為星期四,告訴人告知證人○○○本案經過及報案日即同年月19日為星期一,該日又無因國定假日而放假乙情,有卷附中華民國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2頁)。是本案案發日期112年6月15日為星期四,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之次一上班日(同年月19日星期一)即告知證人○○○本案案發經過,且其遲至同年月19日始向警方報案之故,乃經由證人○○○建議應報警後,始報警處理本案,亦可認定。
⒋再證人○○○於偵查中更證稱:告訴人向我提及本案案發經過時
,情緒激動,後便哭泣等語(偵卷第72頁),核與遭性騷擾受害者之事後反應相符,若非甫經歷上述遭性騷擾之創傷,應不致於有上述反應。則由告訴人係因經同事○○○建議,始決定報警處理,及向告訴人提及案發經過時情緒激動、哭泣之反應等節,堪認告訴人所言被告先向其稱可否抱一下等語,經其應允後,趁其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碰甲女之左胸部並接續親吻甲女右側頸部之性騷擾等經過為真。
⒌綜上所述,被告藉簽立和解書之際,以擁抱為藉口,並趁告
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碰告訴人之左胸部及親吻告訴人右側頸部之身體隱私處,且未獲告訴人同意而為上述性騷擾行為,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⒍末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
對案發當天有無觸碰告訴人並無印象,我印象中告訴人脖子好像有汗還是水而已等語(偵卷第11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當時係因有鳥屎或是壁虎屎之物掉在告訴人右肩上,我遂將之撥下來,後又掉在告訴人左腋下,我只有觸碰到這兩個部分而已等語(偵卷第61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
當時告訴人之右肩、左邊腰際有鳥屎,我只有伸手為告訴人撥開左邊腰際之鳥屎等語(本院卷第44頁),顯見被告就本案案發經過歷次供述不一,其前述所辯已難逕信。故其所辯,當屬臨訟置辯之詞,顯無可採。
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觸碰告訴人左胸、親吻告
訴人右側頸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為已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所能承受之刑罰自當不如青壯年人,不宜以相同標準處斷,即能達成刑罰之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完全不
相識,詎被告為滿足自己情緒,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告訴人右胸、親吻告訴人右側脖子之行為,在客觀上已屬偷襲式、短暫性並具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受羞辱恐懼,應予嚴重非難其惡劣行為,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女兒同住,無業,仰賴殘障補助之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本院卷第11頁),暨考量告訴人之嫌惡感、所受心理創傷,且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宥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