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抗告人 呂昶興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呂昶興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協議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因抗告人非無故被解職,且斯時投保薪資達4萬3,900元,顯見抗告人有能力找尋收入相當之工作,而抗告人不思正途,反從事推銷靈骨塔之詐欺行為,又有吸毒、飲酒情形,導致每月收入不正常而無法負擔協商款項,應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審諸前置協商之協議內容,迄今已逾8年,且達成協商後不久,抗告人所處狀況顯有不同,對照抗告人現今收入僅每月1萬元,明顯無力負擔協商款款項;且當時抗告人自願離職乃因離婚心靈受傷,無法負荷與前妻有任何牽連,離職後亦仍勉力還款,嗣後收入確實無法清償協商款項始毀諾。再者,求職順利與否與社會景氣、當時職缺、收入等不確定之因素息息相關,實際上求職情形並非如原裁定所述如此理想,且抗告人有選擇工作之權利,如前置協商成立後,僅能從事原本工作,明顯過度限制債務人之權利,是以,抗告人於離職後,求職不順,無法與先前工作收入相當,因而無法負擔協商款項,應屬不可歸責。另抗告人於達成協商時,任職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業績收入多為人情保單,親朋好友投保後,收入每況愈下,而前置協商協議內容,須分100期,即使未離職亦難以持續至還款結束。抗告人於離婚後,從事靈骨塔推銷工作,且有吸毒、飲酒等情形,確屬不當,抗告人為此已加入 員林浸信 會,欲改變自己,往好的方向前進,日後自教會實習出來擔任神職人員,每月收入應可負擔更生方案,是以,抗告人確實已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款項,原裁定顯以道德責難來認定抗告人就前置協商之毀諾是否可以歸責,於法應有未合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抗告人應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或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㈡、本件應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抗告人自陳其於104年9月25日與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
協商,約定自104年10月10日起,每月繳款1萬6,000元,分100期,利率百分之5,嗣因抗告人無法負擔協商款項,而於106年9月14日毀諾,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7-89、119-121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查抗告人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當時任職於富邦人壽公司,每
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原裁定因此認抗告人以其能力及該收入,竟自願離職,且未於離職後尋找收入相當之正常工作,反而從事非正當工作,又有吸毒、飲酒情形,致收入不正常而無法負擔協商款項,難認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固非無見。惟抗告人協商當時所從事者乃保險業務員工作,收入本不固定,依抗告人之投保資料,可知其於104年9月25日協商當時之投保薪資雖為4萬3,900元,然協商二個多月後之同年12月1日,即遽降為2萬0,008元,迄至105年3月1日、5月1日雖再分別提昇為4萬3,900元、4萬5,800元,然隔月即105年6月1日又再降為2萬0,008元,抗告人因此於105年6月8日離職退保;其後雖再於106年3月4日任職相奕企業社,投保薪資亦僅為1萬1,100元,此有原審調閱之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6-38頁)。而依中國信託銀行陳報,抗告人協商後已還款10期共16萬元,至106年9月14日始毀諾(原審卷第89頁)。由此足信抗告人陳稱其因離婚無法負荷與前妻有任何牽連而自願離職,離職後仍勉力還款,嗣後收入確實無法清償協商款項始毀諾;且其於達成協商時,任職富邦人壽公司之業績收入多為人情保單,親朋好友投保後,收入每況愈下,而前置協商協議內容,須分100期,即使仍任職於富邦人壽亦難以持續至還款結束;又求職順利與否與社會景氣、當時職缺、收入等不確定之因素息息相關,其離職後求職不順,無法與先前工作收入相當,因而無法負擔協商款項等語,對照其上開收入及還款狀況,應屬有憑。且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亦即債務人如有第75條第2項之情形,應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立法理由意旨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因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以抗告人協商後之收入狀況,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連續3個月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確已發生履行有重大困難,客觀上仍認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得聲請更生,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㈢、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符合更生要件:
⒈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為103萬7,000元(原審卷第7頁),而依債
權人之陳報,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至少為139萬4,323元(原審卷第69、73、87、161頁)。
⒉抗告人現於 員林浸信會 實習,每月領有實習津貼1萬元,名下
僅有一部機車外,無其他財產,有抗告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存摺封面、員林浸信會證明書、實習費簽收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7-19頁、原審卷第175、177-181頁)。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為1萬7,076元,而本件抗告人自陳其生活必要支出9,099元(原審卷第175、199頁),是抗告人所為之必要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㈣、依上所述,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1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9,099元後,僅餘901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實難以清償高達139萬4,323元之債務,況抗告人除機車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之債務待清償,抗告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抗告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且綜合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堪認抗告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應得聲請更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並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抗告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抗告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抗告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鍾孟容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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