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5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曾姿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8,6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金融機構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曾姿涵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10月25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相對人曾姿涵,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2.81%計算之利息【現為14.39%】。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㈢次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聲請人自撥款後至112年11月確
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11月25日,經聲請人屢
次催索,相對人迄今仍未依約繳款,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98,6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1057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98,652元曾姿涵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24日止年息14.39%001新臺幣198,652元曾姿涵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4日止年息15%001新臺幣198,652元曾姿涵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39%※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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