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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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浤銘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82、2008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巫浤銘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巫浤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61-62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巫浤銘於111年8月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杰」、「杜」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獲悉需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商旅,提供金融帳戶供娛樂城客戶儲值並提領款項,另配合在○○○商旅住宿5天,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報酬,其應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其受指示將帳戶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參與由「偉杰」、「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7、323號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與前述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偉杰」、「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不詳詐欺成員)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並同時擔任轉帳及提領贓款之工作。嗣不詳詐欺成員,㈠於111年7月底以交友軟體結識丙○○,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ㄚ」、「Central在線客服」與丙○○聯繫,佯稱經營網路電商收入頗豐云云,並推薦網購電商商店網址,要求丙○○申請會員進行線上交易認證,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4日11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遭不詳詐欺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1年7月底以交友軟體結識乙○○,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淘多多客服」與乙○○聯繫,佯稱經營網路電商收入頗豐云云,推薦網購電商商店網址,要求乙○○建置網路商場並匯款購買商品,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5日11時21分許,在彰化銀行左營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尚未遭到轉帳或領出)。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18382號卷第87-8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20088號卷第63、65-66頁)。
㈢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11年12月22日彰溪字第1110000251號函及
附件被告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18382號卷第63、65-70、73、77頁)。
㈣被害人丙○○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
細影本、與暱稱「陳依ㄚ」、「Central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資料(偵18382號卷第121、123-1
29、107-109頁)。㈤告訴人乙○○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與暱稱「淘多多客服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資料(偵20088號卷第73-76頁)。
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7號、第323號刑事判決(偵18382號卷第131-142頁)。
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20088號卷第53-61頁;偵18382號卷第149-151頁;本院卷第61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行為間,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偉杰」、「杜」及不詳詐欺成員間,就
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累犯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908號
、107年度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因公共危險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6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本院卷第24-2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本案犯行距雖前案執行完畢雖已逾3年,然所犯前案與本案皆係故意犯罪,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被告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僅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另依指示從事轉帳及提領之部分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兼衡被告入監前從事鐵工,平均月入1萬8,000元至2萬4,000元,已婚,配偶在服刑,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6頁)。及考量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求償困難,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等違反義務程度,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且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其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7號、第3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前述確定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0-33、35頁),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宜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將ATM提領之9萬元其中1萬元留下當作報
酬等語(偵18382號卷第150頁),此部分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其犯罪所得已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偵18382號卷第131-142頁),本院爰不於本案再行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㈡關於洗錢標的:
被告除上述所得外,告訴人交付之其餘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也不是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交付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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