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裕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林裕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於11
1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2年7月20日起迄今,即無正當理由未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為本院所轄範圍,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案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11年
6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9月20日,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於111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上開確定判決經移送南投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則依指示,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12日、112年2月9日、112年3月13日、112年4月13日、112年5月15日、
112年6月26日到案接受保護管束,此並據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可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執行之初,均能勉力自持而按月遵期到署執行,尚無藉故推拖、到案頻率時斷時續等可得推知其主觀上就保護管束之執行,係抱持消極怠惰甚至積極抗拒配合之不良心態。又受刑人雖自112年7月20日起,即未前往南投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聲請人則透過郵務機構,分別於112年8月8日、112年8月29日、112年9月20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0月30日,將載有「告誡受刑人逾期未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並請受刑人遵期報到,如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旨之告誡函送達於受刑人之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要求受刑人遵期於112年8月17日、112年9月11日、112年
9月28日、112年10月19日、112年11月13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亦未獲受刑人回應,然參諸執行案卷所附資料,受刑人幾未居住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亦極少與家人聯繫,彼此關係淡薄疏遠,且警員於112年2月8日進行訪查時,即已註記受刑人另有「彰化縣○○鄉○○路
0號」之址,此有複數監督案件結合警勤區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調查表(查訪月份:112年2月8日)在卷可參,惟依卷存送達紀錄,上開告誡函均係以寄存方式送達至受刑人之南投縣草屯鎮住處,未見有受刑人親收或其親屬代收而得以轉達告知之情,亦未曾向上述彰化縣之址為送達,則受刑人是否確實知悉上開函文之誡命內容,實非無疑,自難認受刑人存有已受告誡,卻仍拒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主觀惡性。再本院就本件聲請案,定期傳訊受刑人,其亦遵時出庭說明何以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緣由,無逃避情事,也可推得受刑人繼續配合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並非薄弱,不能證明其符合「故意違反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若未撤銷緩刑以執行刑罰,即無從收矯治成效」之撤銷緩刑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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