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暫家護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字第70號聲請人即被害人乙○○(住居所保密)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及其家庭成員甲○○。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及其家庭成員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即被害人之男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開車載聲請人之女甲○○及相對人到相對人宿舍,到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時,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停車討論兩造感情問題,後突然將車椅放倒,轉頭掐甲○○脖子,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手握1把水果刀,便拉住相對人手,叫甲○○趕快下車,聲請人試圖奪走相對人手中之水果刀,過程中手指遭刀劃傷,聲請人奪刀走刀後,叫甲○○趕緊報警,相對人在車上嘗試壓制聲請人,聲請人則按喇叭吸引他人注意,路人停下看發生何事,聲請人趁著空檔離開車子跑走,相對人本要追過來,看見有其他人便返回欲駕車駛離,然因車鑰匙在聲請人手上,相對人無法發動車輛而跑離現場,嗣聲請人回到車上,發現自己裝有錢包、鐵門鑰匙、證件之包包不見。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男友,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傷勢照片3紙等件可資佐證,堪認已達釋明之程度。本院審酌兩造間之關係、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認為核發如
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至有關聲請人其餘保護令內容之聲請部分,因仍有待調查審認,且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暫時保護令,已足發揮相當之保護功能,故此部分待通常保護令階段為審理調查後,再行審酌是否核發,附此敘明。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曾湘淯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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