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一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一銀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使他人得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
3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同意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該成員約定將依指示代為收取款項後再轉入指定帳戶,以獲取相當成數之報酬,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透過臉書與 陳怡靜 結識,再於108年3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向陳怡靜佯稱欲從美國寄送禮物云云,復於108年3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假借物流公司名義向陳怡靜訛稱貨物已抵達桃園機場,惟須先支付運費新臺幣(下同)7萬7,320元云云,並提供黃一銀上開帳戶供陳怡靜匯付運費,致陳怡靜陷於錯誤,而於108年3月28日上午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渣打銀行九如分行,臨櫃匯款7萬7,320元至上開帳戶內。惟經陳怡靜及時發覺受騙報警,並通報黃一銀之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黃一銀始未能將該款項依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出,前揭款項並已退還予陳怡靜。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黃一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陳怡靜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而獲有何項利益,且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他人得利
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他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且所幸陳怡靜機敏而未實際受有損害,復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為詐欺集團利用,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與真正實施詐騙之人相比顯然較為輕微,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冀被告此後務必切記不能任意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於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罪嫌乙節,本院認被告所為應不該當於該罪名之構成要件:
㈠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等語,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㈡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準此,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乃係供陳怡靜直接匯入款
項所用,縱被告有何直接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之行為(惟以本案而言並未發生此一結果),也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前揭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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