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84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被 告 劉洲吉 (即 劉名賢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彭詩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叁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及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
出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