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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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80號聲請人乙○○
9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銀行借貸資金以參加互助會,不料卻遭倒會,為清償前債再向銀行借款,以籌措資金投入其所開設之環保工程公司之經營,惟公司亦因營運不佳,日益虧損致宣告倒閉,目前失業,無力負擔多筆借款本息,致以債養債,聲請人尚須扶養一名幼女,現債務已高達新台幣(下同)8,723,082元,現有資產僅有現金475,000元,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1019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212)之土地、坐落其上同段73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22之1號9樓之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
762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262)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合計約2,909,000元,故聲請人之資產顯已不能清償負債,聲請人願放棄本人及其幼女必要生活費用之優先受償權利,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務金額,合計為8,520,780元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如附表所示之各銀行及稅捐機關查詢無訛,有其回函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次查,聲請人現有系爭房地現值約為1,060,920元(土地價值519,800元+房屋現值541,120元=1,060,920元)、轉換為高雄師大郵局支票之475,000元及存放於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下稱信託局)之887元,合計475,887元之存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125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及信託局回函(見本院卷第126頁、第83-1頁、第
153頁)為證,固同堪認定。又依上開稅務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94年度固有存放於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之存款、任職於全楹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楹公司)及千瀚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與全楹公司間之租賃所得等財產,名下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一部,惟聲請人目前於匯豐銀行已無存款,與全楹公司間亦無租賃關係,系爭車輛亦已非聲請人所有,分別有匯豐銀行、全楹公司回函,及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58頁、第161頁)足參,聲請人復自承目前失業,無工作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認聲請人目前已無薪資所得。堪認聲請人目前現存資產僅有系爭房地及現金475,887元,合計約為1,536,807元,顯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無疑。
四、惟查,系爭房地已於91年4月1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0,
000之抵押權予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以擔保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債權額2,952,857元,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寶華銀行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01頁)可稽,是寶華銀行上開抵押債權具別除權之性質,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而系爭房地價值僅有1,060,920元已如前述,顯不足清償前開得優先受償之抵押債權。又聲請人所有之現金僅有475,887元,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高雄市平均每戶人數為3.33人,消費支出為713,119元,可知高雄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約為214,150元(計算式為713119÷3.33=214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及其幼女必要之生活費用一年即須支出428,300元(計算式為214150×2=428300)。而按聲請人固主張願放棄其與幼女必要生活費用之優先受償權利,且其親人甲○○已出具扶養證明書,表示願接濟扶養聲請人及其子女(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惟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所為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破產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之規定,乃基於憲法基本權中生存權之具體表現,並非可因其表示願意拋棄即得予排除,且甲○○縱有扶養聲請人及其幼女之資力,本院亦無從認定甲○○之支付意願將來是否產生變動,及該支付金額是否足供聲請人所需,自無從遽將其生活費剔除不予審酌,是聲請人主張無須將上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破產財團費用云云,應非有據。再按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則聲請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倘依一般律師受理破產案件之報酬及法院核定之數額為準,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5萬元,況破產程序必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通常一年無法終結,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二年,則聲請人在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為956,600元〔(000000+50000)×2=956600)〕,亦遠逾聲請人上開剩餘財產475,887元。綜上,聲請人之財產於扣除上開具別除權之抵押債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旨趣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互以觀,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末查,聲請人固主張類似聲請人之情形,其他法院及本院甚多裁定均有准宣告破產之案例云云。惟其他法院及本院縱有准予宣告破產之案例,然其他案例與本件情形並非全然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則其他案例之判斷,對本院自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毛妍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額(新台幣)│備註│├──┼──────────┼──────────┼─────────┤│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信用卡款及現金卡款合│見該公司復函(卷第│││有限公司│計718,913元│115頁)│├──┼──────────┼──────────┼─────────┤│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信用卡款460,508元│見該公司復函(卷第│││公司││133頁)│├──┼──────────┼──────────┼─────────┤│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508,790元│見該公司復函(卷第│││行股份有限公司││102頁)│├──┼──────────┼──────────┼─────────┤│四│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952,857元│見該公司復函(卷第│││公司││100、203頁)│├──┼──────────┼──────────┼─────────┤│五│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信用卡款238,729元│見該公司復函(卷第│││公司││130頁)│├──┼──────────┼──────────┼─────────┤│六│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信用卡款及信用貸款合│見該公司復函(卷第│││有限公司│計346,390元│156頁)│├──┼──────────┼──────────┼─────────┤│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44,000元│見該公司復函(卷第│││有限公司││128頁)│├──┼──────────┼──────────┼─────────┤│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信用卡及汽車貸款合計│見該公司復函(卷第│││有限公司│677,030元│96頁)│├──┼──────────┼──────────┼─────────┤│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信用卡款47,627元│見該公司復函(卷第│││有限公司││87頁)│├──┼──────────┼──────────┼─────────┤│十│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信用卡、代償、預借現│見該公司復函(卷第│││司│金款合計415,112元│103頁)│├──┼──────────┼──────────┼─────────┤│十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信用卡款342,118元│見該公司復函(卷第│││有限公司││97頁)│├──┼──────────┼──────────┼─────────┤│十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信用卡款125,324元│見該公司復函(卷第│││有限公司││89頁)│├──┼──────────┼──────────┼─────────┤│十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80,994元│見該公司復函(卷第│││公司││129頁)│├──┼──────────┼──────────┼─────────┤│十四│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181,280元│見該公司復函(卷第│││有限公司││78頁)│├──┼──────────┼──────────┼─────────┤│十五│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汽車貸款644,599元│見該公司復函(卷第│││公司││84頁)│├──┼──────────┼──────────┼─────────┤│十六│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現金卡款629,795元│見該公司復函(卷第│││公司││99頁)│├──┼──────────┼──────────┼─────────┤│十七│房屋稅│6,714元│見該機關復函(卷第│││││79頁、82頁)│├──┴──────────┼──────────┴─────────┤│合計│8,520,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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