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陸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等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等二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且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