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55號原告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75年8月31日取得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99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76年1月1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嗣經彰化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於92年7月8日由訴外人丁○○、 陳翠琴 共同拍定,丁○○又於同年月17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翠琴。而原告與訴外人 鍾永泉 於92年7月29日成立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借用鍾永泉名義,向陳翠琴買回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鍾永泉名下,嗣鍾永泉於94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繼承人有無不明,原告乃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法院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原告於起訴後已當庭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本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契約確實存在,且系爭契約應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或繼承人之間,故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75年8月31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76年1月1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商銀,嗣經彰化商銀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878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於92年7月8日由丁○○、陳翠琴共同拍定。
(二)丁○○於92年7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其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陳翠琴,陳翠琴再於同年月29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鍾永泉。
(三)系爭房地於92年7月2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存續期間自92年7月28日起至122年7月27日止之抵押權予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及抵押債務人均為鍾永泉。
(四)鍾永泉於94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聲請本院選任適當之人為鍾永泉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9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5年度家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確定。
(五)被告於96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鍾永泉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以96年度家催字第122號准對鍾永泉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命鍾永泉之繼承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為承認繼承之聲明,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鍾永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鍾永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則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逾期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原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與鍾永泉間是否存在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終止之效力?
1、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前開六個月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分別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及第1184條所明定。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立,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遺產管理人僅於法定範圍即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至5款所定之職務上行為,取得法定代理繼承人之權限。
2、原告固主張於本件起訴後,已當庭向被告即鍾永泉之遺產管理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自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惟查,鍾永泉於94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繼承人有無不明,經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告為鍾永泉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95號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30號裁定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審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其與鍾永泉之間,惟原告並未於鍾永泉生存期間內,向其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3頁)。又查,被告僅為鍾永泉之遺產管理人,既非概括承受鍾永泉遺產權利義務之繼承人,亦未契約承擔鍾永泉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概括承受鍾永泉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足徵被告並不因擔任遺產管理人,而當然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按被告既非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自無從接受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查,被告基於遺產管理人身分,如得為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固亦得由原告向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代理關係,對於繼承人之本人發生終止效力。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得代理鍾永泉之繼承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僅限於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至5款所明定之職務上行為,並不包含代受原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見被告亦無代理鍾永泉之繼承人接受該意思表示之權限。從而,原告於本院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3頁),即不生終止之效力。
(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1、經查,原告以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由,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既不生終止效力,則原告與鍾永泉間縱然存在系爭契約,亦因契約效力尚未消滅,原告即不得要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足徵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2、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揆其法意,係為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許遺產管理人於期間屆滿前即為債務清償或交付遺贈物,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次查,被告就任鍾永泉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於96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鍾永泉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以96年度家催字第122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命其繼承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為承認繼承之聲明,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鍾永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則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逾期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示催告卷審核無訛。而按被告既已依法催告鍾永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限期申報權利,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述公示催告期間仍未屆滿,則本件縱認被告得接受或代理鍾永泉之繼承人接受原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而負有清償債務即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責,然揆諸前揭說明,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被告亦無從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是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業如上述,則原告與鍾永泉間是否訂有系爭契約,即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亦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內,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柯彩燕法官毛妍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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