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NGUYE.選任辯護人周建才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玖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雖否認有殺人犯行,然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即被告丁○○、甲○○於偵查中之供證、證人丙○○、戊○○、 丁光片 、 黎文藍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現場照片及被害人 阮文情 倒臥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解剖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9年3月7日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0884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0976號鑑定報告書、被告丁○○、甲○○全身受傷照片、被告甲○○之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A刀、B刀、棍棒2支、被告丁○○事後帶同警員取出A刀之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勘查報告、99年4月14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58586號鑑驗書、99年5月20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79168號鑑驗書)可證,足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甲○○於犯後有翻窗逃逸而為警查獲之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之殺人罪又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必要,於99年6月22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甲○○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甲○○後,認上開情形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9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