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保誠 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上偽造之「甲○○」署名貳枚、「保誠人壽紅運高照終身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編號:AB三八九九二0號)」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之業務襄理, 蔡淑閔 、 湯中志 (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其下所屬之業務員及主管。乙○○於民國95年2月23日,至高雄市○○區○○路○○號5樓向甲○○招攬保險,甲○○當場同意參加乙○○所招攬之保險,並填妥「保誠人壽紅運高照終身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及「保誠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2份要保書後,即以現金繳納上開2份保單之保險費;詎乙○○明知甲○○並未同意將蔡淑閔列為其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且未授權其代為填寫上開2份要保書及簽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月24日某時許,在保誠公司位於高雄市○○○路○號30樓之2辦公處所,將甲○○原已填妥之2份要保書銷毀後,重新偽製2份要保書,在所偽造之
2份要保書內,將甲○○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均增加「蔡淑閔」一人,並將「保誠人壽紅運高照終身壽險要保書」業務員更改為「蔡淑閔」後,於「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等欄內,偽簽「甲○○」之署名共1枚,同時將「保誠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要保書」業務員更改為「湯中志」後,於「要保人簽名」及「被保險人簽名」等欄內,接續偽簽「甲○○」之署名共2枚,而偽造上開2份要保書,嗣再將前開偽造之2份要保書交予不知情之湯中志,持以行使而向保誠公司辦理投保手續。乙○○復承前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3月14日,明知未經甲○○授權更改保險契約,竟仍偽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編號:AB389920號),將甲○○前開保單原已指定之身故受益人即甲○○之母 吳阿金 剔除,而僅留「蔡淑閔」一人,再於「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等欄內,偽簽「甲○○」之署名共1枚,並持以向保誠公司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保誠人壽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遲遲未收到保單,乃於95年4月21日辦理「保誠人壽紅運高照終身壽險要保書」之保險契約撤銷,並向保誠公司反映後,始自乙○○處拿到「保誠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而經詳細審閱上開保單後,方才查悉上情。
二、被告乙○○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證人湯中志、蔡淑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㈡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誠公司95年9月25日保誠總字
第950895號函暨所附之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2份。㈢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固不否認有製作上開事實欄所述
之2份要保書及1份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並簽署告訴人甲○○署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甲○○的名字是伊幫忙簽的, 伊有 用口頭跟甲○○講,且經口頭答應,甲○○第一次親簽的時候,伊有向甲○○說,如果伊有寫錯的話,伊可以代寫,甲○○也是說好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再者,衡情告訴人既已親自填寫基本資料、受益人等重要資料,被告何有再重新填寫之必要,並未見被告就此有合理之說明,又縱確有重新填寫之必要,觀諸上開2份要保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處均有明顯標明:「7足歲(含)以上請由本人親自簽名。年長不識字者得以捺拇指手印代替簽名並蓋印章於旁,但須有2位以上之見證人副署在旁」等文字,而被告在保誠公司任職多年,且擔任業務襄理,為被告所自承,對此等文字當知之甚詳,無諉稱不知之理,況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係經 丁御平 介紹,於95年2月23日始與告訴人第1次見面之情,為被告供承在卷,竟僅經客戶口頭之同意,即任意代客戶填寫要保單,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復於95年3月14日,明知未經告訴人授權更改保險契約,竟仍偽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告訴人前開保單原已指定之身故受益人即告訴人之母吳阿金剔除,而僅留「蔡淑閔」一人之事實,有該變更聲請書在卷可稽,被告固辯稱伊不清楚這樣填寫受益人吳阿金會不見云云,然被告既自承其自86年間即擔任業務員迄今,之前亦曾幫客戶填寫變更申請書多次,各種項目變更都有等語,顯見被告前揭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行為,並非單純係倉促間一時疏忽所致,益證被告上開辯詞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之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簽名之犯行,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而其偽造上開
2份要保書、1份變更申請書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湯中志,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據以向保誠公司行使,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同一日先後於「保誠人壽紅運高照終身壽險要保書」及「保誠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要保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共3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又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2份上開偽造之要保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而言,被告各次行為將各別獨立論罪,此較諸修正前適用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顯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得他人同意,即偽造他人簽名,擅自變更他人保險契約內容,行為實有非當,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參以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易刑處分之諭知。有關易刑處分部分之規定,並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縱為割裂適用,亦與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決議不相違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第2、3、6號提案可資參照)。
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
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因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方施行,然本件被告所涉犯法條之法定刑並未更易,關於物之沒收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查上開要保書2份、變更申請書1份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因業據被告持以交付保誠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甲○○」署名共4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