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414號)及移送併辦(96毒偵字第644、1779、2401、2365、359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鑑別條碼000000000號,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壹公克,鑑別條碼000000000號,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在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9月30日某時許起至96年2月20日下午2時止,以每隔1、2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25之2號之住處等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查獲,並由被告提出附表編號4之海洛因,另扣得附表編號5之海洛因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列管毒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查獲照片2紙等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白粉2包經送驗結果(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35公克、0.031公克),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16日、2月27日出具之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於94年10月17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記錄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應基於施用者單一藥癮而反覆實行,行為模式相同,且前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應認有常習、依賴性之病態性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其數行為得以強行割裂,又侵害法益亦屬單一,在法律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起訴意旨雖僅論及95年10月2日下午1時25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未論及被告自95年9月30日某時許起至96年2月20日下午
2時止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予以審判。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多次施用為警採尿查獲,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自動提出施用之海洛因1包供警查獲,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35公克、0.031公克),業如前述,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爰視為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查獲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毒品│扣押毒品│尿液檢驗報告│││││種類││││││││││├──┼────┼──────┼────┼────────┼──────┤│1│95.10.02│高雄縣大寮鄉│第一級毒│無│長榮大學│││下午1│琉球村琉球路│品海洛因││95.10.16確│││時25分許│25之2號│││認報告(編號│││││││0000000)│├──┼────┼──────┼────┼────────┼──────┤│2│95.10.30│地點不詳│第一級毒│無│長榮大學│││下午3││品海洛因││95.12.13確認│││時40分││││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3│96.1.5下│高雄縣大寮鄉│第一級毒│無│正修科技大學│││午3時│某田地旁之產│品海洛因││超微量研究科│││許│業道路注射海│││技中心96.2.││││洛因│││6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21)│├──┼────┼──────┼────┼────────┼──────┤│4│96.1.10│高雄縣大寮鄉│第一級毒│持海洛因一小包投│臺灣檢驗科技│││上午11│附近田地│品海洛因│案(鑑別條碼│股份有限公司│││時50分許│││000000000號凱旋│96.4.4濫用藥││││││醫院,高市凱醫驗│物尿液檢驗報││││││3265號,檢驗前淨│告(檢體編號││││││重0.062公克,檢│:林偵0012)││││││驗後淨重0.035公│││││││克)││├──┼────┼──────┼────┼────────┼──────┤│5│96.1.25│高雄縣大寮鄉│第一級毒│海洛因一小包(鑑│台灣檢驗科技│││下午1時│琉球村琉球路│品海洛因│別條碼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25之2號││號,高市凱醫驗字│96.2.14濫用││││││第3517號,檢驗前│藥物尿液檢驗││││││淨重0.063公克,│報告(編號││││││檢驗後淨重0.031│KH200720)││││││公克)││││││││││││││││├──┼────┼──────┼────┼────────┼──────┤│6│96.2.21│高雄縣大寮鄉│第一級毒│無│正修科技大學│││上午11時│琉球村琉球路│品海洛因││超微量研究科││││25之2號│││技中心96.3.5│││││││檢驗報告│││││││(原始編號:│││││││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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