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96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月21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騎樓下,以不詳方式啟動引擎,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凌晨4時56分許,被告丙○○騎乘前開竊得贓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等語。
二、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 李志明 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勘驗筆錄、警員李志明95年8月7日職務報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表、呈請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機車照片1張、勘驗照片9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
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方面: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無
非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李志明之證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被告供述等語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證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騎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至證人乙○○開設之卡拉OK店飲酒至凌晨4時30分許,欲騎乘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因酒後辨識力受影響,停車地點復照明不佳,伊乃誤認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自己所有,而以所持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予以啟動後,騎乘離去,嗣於行至七賢路與瑞源路口因闖越紅燈而為巡邏員警攔檢,員警當時僅掣發闖紅燈之舉發通知單而未對伊施以酒測,惟仍勸告伊不要繼續騎乘機車以免發生危險,伊乃將所騎乘之機車放置路邊而搭乘計程車回家,翌日酒醒後因未發覺放置在衣服口袋內之舉發通知單,且至上開卡拉OK店樓下亦有找到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伊乃未發覺有誤騎證人乙○○所有機車之情,迄至收到傳票始知上情,伊亦於事後至當日經攔檢停車之地點尋找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通知證人乙○○取回,並無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⒈證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開時、日為
被告騎乘離去,被告並於同日凌晨4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因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闖紅燈而為警攔查掣單舉發,嗣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已於95年11月5日尋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機車遺失之經過,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尋回機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表、呈請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係與「月亮」即 袁淑玲 在別家店認識後,因「月亮
」過去證人乙○○所經營之卡拉OK店,伊與友人乃跟著過去捧場,當日飲酒至凌晨4時30分許,嗣後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口因闖紅燈遭攔檢後,將車號000-000號機車放置現場離開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95年7月間在河東路、七賢路交岔路口開設卡拉OK店(址:河東路305號2樓),營業時間是晚上7時許至凌晨3、4時,客人最晚可以到4時30分許,伊是95年7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要離開時,才發現機車不見,後來是被告告訴伊,當日在七賢路、瑞源路附近被臨檢,被告將機車丟在那附近,伊在同年11月5日運動完回家途中經過七賢路、瑞源路人行道上發現失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而尋獲,而綽號「 小金 」即丁○○是伊所經營的卡拉OK店內副理,綽號「月亮」即袁淑玲是店內公關等語(本院9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3、4、5、15頁)大致相符,而證人乙○○為本案被害人,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證言之理,所言應屬可採。至證人即員警李志明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5年7月21日凌晨4時56分許,攔查在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闖紅燈之被告,當時伊告知被告有闖紅燈之行為,並請被告出示駕照、行照,被告當時回答說不好意思沒有注意,並出示駕照,但未出示行照,被告當時講話、停車狀態良好,並未發現被告有喝酒、意識不清狀況,回答反應正常,並未聞到酒味等語(偵卷第
17、18頁),然被告當日若果有酒後駕駛之行為,證人李志明卻未對之施以酒測並予掣單舉發,證人李志明即有縱放之嫌,是其所為之證言與自身有厲害關係,所言是否屬實已非全然無疑,況以事後上開失竊機車確實係在被告遭攔檢之七賢、瑞源路口附近尋獲,而當時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尚未經證人乙○○報案失竊,故警方於攔檢當時並無從得知該車係失竊車輛而予以扣留,被告並無僅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即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攔檢現場附近之理,反恰與酒醉駕車之駕駛人遭取締後會將所駕駛或騎乘之車輛留置現場,而另行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返家之常理相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可立即回應當日係在上開卡拉OK店飲酒至凌晨4時許打烊後,店內有服務生「月亮」、「小晴」(應為「小金」之誤)等語(偵卷第12、18頁),此若非確至該店飲酒者應無從得知等情觀之,被告於95年7月21日凌晨時分應有在證人乙○○所經營之卡拉OK店內飲酒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查車號000-000號機車為黑色車身、廠牌為三陽DioSP50型、機車座墊包覆塑膠套、前方裝設有一黑色格子狀置物籃,車號000-000號機車亦為黑色車身、廠牌為光陽KYMCORedined50型、機車座墊未包覆塑膠套、前方裝設有一黑色橫條狀置物籃,又以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插入車號000-
000號機車鎖頭,可立即啟動,惟無法開啟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車號000-000號機車龍頭鎖鑰匙與置物箱則為同一把鑰匙乙節,此經本院於96年1月12日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公訴人固質疑車號000-00
0號機車事後可能有更換龍頭鎖等語,惟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即證人乙○○為本案之被害人,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難認有何必要為配合被告說詞而蓄意更換龍頭鎖,況市面上機車龍頭鎖何止上萬組,殊難想像被告或證人乙○○得以覓得可供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開啟之龍頭鎖而予以更換,而一般機車龍頭鎖結構並非複雜,亦未如汽車鑰匙尚有加裝防盜晶片或密碼感應器等防盜設備,此由機車尚得加設大鎖防盜,或一般機車竊賊以螺絲起子或鐵絲、一般鑰匙即得輕易開啟龍頭鎖竊車可得而知,是本案機車可由其他車號之機車鑰匙予以開啟之情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公訴人所指復未提出相當證據相佐,是被告辯稱係以自己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予以啟動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詞,自非無據。
則以被告當日確曾飲酒,且案發時間為凌晨4時許,光線不佳,被告所有之機車復與失竊機車同色(均為黑色車身)、同種(均為50cc輕型機車),並同加裝有黑色置物籃,被告所持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且可啟動失竊機車,佐以被告於事後尚提供攔檢後將機車暫置附近之訊息,協助證人乙○○尋回失竊機車等情,被告辯稱係酒後誤騎,並無竊盜之不法意圖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袁淑玲、丁○○證明其於案發當日有飲酒之事實,惟本院依卷附證據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應有飲酒乙節已如前述,是自無再行傳訊上開2名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蔣志宗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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