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29號自訴人丙○○原名 洪惟格 .被告庚○○年籍、住.
乙○○年籍、住.壬○○年籍、住.己○○年籍、住.子○○年籍、住.丑○○年籍、住.癸○年籍、住.寅○○年籍、住.戊○○年籍、住.丁○○年籍、住.辛○○年籍、住.甲○○年籍、住.臺北區監理所臺北市監理處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丙○○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逕自提起自訴被告庚○○等人涉犯刑法圖利未遂、行使變造公文書、濫權追訴及湮滅刑事證據罪等罪嫌,依前揭規定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於7日內補正,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後段、第343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鄭水銓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