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漢選任辯護人李宗輝律師
呂昱德律師 沈濟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威漢自民國玖拾陸年壹月拾伍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威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5年8月15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再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6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已於96年
1月3日當庭宣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莊明達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