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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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幸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均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幸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60316751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6年度毒偵字第47號偵卷第16頁),是該香菸既已摻有海洛因成分而無法徹底析離,自應與所摻有之海洛因成分,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顧嘉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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