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龍宏選任辯護人周慶順律師被告王俐媛義務辯護人 游淑惠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813號、105年度偵字第6207號),經移撥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龍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紙袋、塑膠袋各壹只,均沒收。
王俐媛無罪。
事實柯龍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凌晨2時27分許,攜帶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之紙袋,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店」3樓服務區,將上開毒品置放於77號寄物櫃內,再由同行不知情之配偶王俐媛代為設定密碼後離去,而非法持有之。
嗣因「○○○○○店」晚班警衛清查寄物櫃有無占用情形時,發現上開毒品,通知員警到場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旁埋伏守候。及至104年6月27日凌晨1時18分許,甲○○(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上開服務區77號寄物櫃欲開啟寄物櫃時,經守候員警臨檢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純質淨重合計226.58公克)及塑膠袋、紙袋各1只等物。
理由
甲、被告柯龍宏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柯龍宏固 坦言有於前揭時地至「○○○○○店」3樓服務區,將扣案之紙袋置放於77號寄物櫃內,再委由同行不知情之配偶王俐媛代為設定密碼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述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甲○○將該紙袋交給我,請我拿去放置於「○○○○○店」寄物櫃,我將之置放於寄物櫃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將寄物櫃編號及密碼告知甲○○,並不知情該紙袋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柯龍宏確有於前揭時地至「○○○○○店」3樓服務區
,將扣案之紙袋置放於77號寄物櫃內,再委由同行不知情之配偶王俐媛代為設定密碼後離去等情,已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俐媛供述情節相符,且有○○○○○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08頁至113頁),稽諸證人即○○○○○店晚班警衛長乙○○於警詢時證稱:於104年6月26日6時15分許,在3樓服務中心前77號顧客寄物櫃內發現有1紙袋內裝有疑似毒品不明結晶物,經通報警方到場確認是毒品後,再將紙袋原封不動放回77號寄物櫃內等語(警卷第87頁),再佐以證人甲○○於104年6月27日凌晨前往上開服務區77號寄物櫃欲開啟寄物櫃時,旋為在場守候員警查獲,並當場開啟寄物櫃,從中起出紙袋,內裝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等情,亦有照片3張在卷為憑。而扣案之毒品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226.58公克),有該醫院105年7月9日高市凱醫檢字第42096號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綜上證據,被告確實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置放於前述寄物櫃之事實,足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所辯上情,已為證人甲○
○否認在案,況依被告於104年9月22日初次警詢時供稱:「因甲○○請我幫其拿東西去○○○的保險箱內放,所以我才會與我妻子一起過去○○○○○店,而我也順便去○○○買小孩子要用的東西」等語(警卷第2頁),及至偵訊時改稱:「....我跟王俐媛去○○○買嬰兒用品」、「我當時開車遇到國中同學甲○○,他說他騎車不方便,他問我要去哪裡,我說要去○○○買妹妹的東西,他就叫我拿一個黃色紙袋去○○○放一下,我答應後便將紙袋放在車內,放置在○○○後,我就去買妹妹的東西」之語(他卷第135頁),前後供述已有不符,是否可信,已然存疑;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俐媛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們要出發前,他的朋友跟他約在中庄,....他朋友拿一黃色袋子給他...」之語(他卷第138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述與甲○○是巧遇一節,亦不相符,是同案被告王俐媛之供述,並不足為被告所辯上情之佐證。再者,依前所述,員警是於證人甲○○手機內訊息編輯草稿中發現「77號5533」編輯訊息,亦徵被告所述:紙袋置放寄物櫃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將寄物櫃編號及密碼告知甲○○云云,並非實情。綜上論述,被告所辯扣案之毒品是甲○○委由伊置放於前述寄物櫃中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為佐憑,礙難採信。
㈢證人甲○○於警詢時供述:104年6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
與被告相約在高雄市○○區○○路上的「○○宮」前見面後,被告叫他朋友載我去○○○幫他拿東西,並口頭告知寄物櫃編號及密碼等語(警卷第59頁),稽諸卷附之通聯紀錄(警卷第129至134頁),證人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6月25日至27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發現104年6月26日22時30分至翌(27)日0時33分許,其基地台位置從高雄市○○區○○路○○號變動至高雄市○○區○○路○○○號;被告柯龍宏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6月26日23時10分、23時17分及翌(27)日1時5分許,其基地台位置從高雄市○○區○○街○○號移至高雄市○○區○○路○○○號,再移至高雄市○○區○○路○○○號,從證人及被告柯龍宏之基地位置分析,兩人均同時前往澄清湖北方無疑。另佐以員警是於證人甲○○手機內的訊息編輯草稿發現「77號5533」之編輯訊息,甲○○同時表示係綽號「 阿賢 」男子駕駛紅色轎車載他來拿寄物櫃內物品,經員警下樓察看確有該車輛停於路邊;爾後員警又開車帶甲○○前往○○宮前,確認甲○○之機車確實停放該處等情,亦有104年10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他卷第116頁)。綜上事證,足見證人甲○○所述上情,應屬實情,堪可採信。
㈣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4年7月中旬有來辦特見
,要我承擔這個案子,並且說會跟我家人談安家費,..我妹來會客,說被告有透過其他人來聯繫,我家人不理他,被告就用就用FB訊息傳給我妹妹等語(他卷第107頁),佐以卷附接見錄音光碟勘驗報告(他卷第119頁起)可知,證人甲○○前揭供述並非子虛,應可憑信。再者,本案若與被告無關,被告何需於證人甲○○遭關押後,即予接見證人,談論本案相關案情事宜。由此更顯被告心虛,所辯上情無非事後推諉責任之詞,自不足採。
㈤綜上事證及論述,本案既是被告自行將扣案之紙袋置放於前
述寄物櫃中,事後又委請證人甲○○前往拿取,衡情被告顯然知悉該紙袋中裝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實屬當然。被告辯稱並不知情紙袋中有甲基安非他命,顯是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226.58公克,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甲案);復因強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乙案);又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丙案),其中甲、丙案件後經減刑並與乙案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向身分不詳之人,以不詳之價格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伺機出售牟利,而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226.58公克,數量確實不少,惟被告自始至終既已全然否認犯行,自難期待被告供出持有毒品之原因,而綜觀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遽行推定被告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被告所為,僅應論以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容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罪嫌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乃犯罪事實之限縮,本質上與前揭論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並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非法持有之,且所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達226.58公克,數量非微,且犯後否認犯行,未供出持有毒品之真正原因,本應從重量刑。然念及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毒品有外流之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均含包裝袋),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條文僅為文字修正,非法律變更)沒收銷燬;而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裝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紙袋、塑膠袋各1只,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此條文僅是條項移列,非法律變更)沒收。
三、另扣案之面紙盒,因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合此敘明。
乙、被告王俐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俐媛與同案被告柯龍宏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向身分不詳之人,以不詳之價格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伺機出售牟利。嗣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凌晨2時27分許,兩人攜帶上開毒品,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店」3樓服務區,共同將上開毒品置放於77號寄物櫃內,並由王俐媛設定密碼後離去。隨後「○○○○○店」晚班警衛清查寄物櫃有無占用情形時,當場發現上開毒品,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其等2人以此方式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牟利,惟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王俐媛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俐媛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柯龍宏之供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等為依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柯龍宏前往○○○○○店,柯龍宏將紙袋放入寄物櫃後,是由伊設定密碼等情,惟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並不知情紙袋中裝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柯龍宏前往「○○○○○店」3樓服務
區,於柯龍宏將扣案之紙袋置放於77號寄物櫃後,由被告設定密碼後離去等情,已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柯龍宏供述情節相符,且有○○○○○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觀之前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雖與同案被告柯
龍宏先後進入○○○,但從照片顯示,扣案之紙袋一直是由柯龍宏拿著,迄至柯龍宏將紙袋放入寄物櫃,被告從未碰觸該紙袋甚明。另從翻拍照片14至16(警卷第93頁反面)觀之,該紙袋最底端放有扣案之毒品(由不透明塑膠袋包著,上方尚放置一面紙盒,若非刻意翻找,從外觀實難看出紙袋中裝有扣案之毒品。是從前述被告從未碰觸該紙袋,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刻意翻找該紙袋之舉動,故被告辯稱並不知情該紙袋裝有扣案之毒品,並非無據,堪可憑信。
㈢被告雖有應柯龍宏之請,代為設定寄物櫃密碼之舉,但依前
項論述,客觀上被告無從由該紙袋外觀察知紙袋中究是何物,故尚難僅憑被告代設密碼之舉,即遽以認定被告與柯龍宏就前揭指述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四、綜上論述,公訴意旨所引證據資料,並不足為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劉美香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檢驗前淨重146.035公克、檢驗後│合計驗前純質淨重│││他命8包│淨重146.005公克,純度約62.18%│226.5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90.805公克│註記:││││2.檢驗前淨重36.372公克、檢驗後淨│扣案毒品前經送刑事││││重36.349公克,純度約59.09%,│警察局鑑定,依該局││││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1.492公克│出具之鑑定書記載,││││3.檢驗前淨重36.733公克、檢驗後淨│雖認定毒品純度約98││││重36.709公克,純度約57.90%,│%,推估驗前總純質││││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1.268公克│淨重約369.24公克,││││4.檢驗前淨重36.501公克、檢驗後淨│然因其係採隨機抽樣││││重36.465公克,純度約55.47%,│鑑定,並未全數鑑定││││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0.247公克│,故本院不予採認。││││5.檢驗前淨重36.698公克、檢驗後淨│││││重36.661公克,純度約57.4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1.072公克│││││6.檢驗前淨重36.825公克、檢驗後淨│││││重36.776公克,純度約65.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198公克│││││7.檢驗前淨重36.708公克、檢驗後淨│││││重36.669公克,純度約60.9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2.370公克│││││8.外觀為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7.957│││││公克、檢驗後淨重7.921公克,純│││││度約64.4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5.128公克│││││(鑑定報告請見院卷第69至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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