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7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朝添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故而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廖朝添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請法官能讓我有從新做人的機會,我真的不能再關了,希望能別一次加二個月,這樣我無法易科罰金,好不容易有穩定工作,我真的很有悔意,父母也靠我扶養。原想放棄自己的人生,但家人及老闆的支持,讓我很感動,我覺得我的人生又開始有希望,請法官能給我一個機會,讓我重新做人,我從未做過傷害或影響別人之犯法行為,盼法官能網開一面云云。惟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102年5月18日為警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2H322),另扣案毒品1包亦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5日,就尿液檢體、毒品部分,各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2年1月21日經原審以102年度壢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該案易科罰金後,越數日,旋於102年5月17日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又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予量刑,在量刑上對被告有利、不利事由,均已審酌,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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