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2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明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105年度執沒字第2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明憲(下稱聲明異議人),經判決宣
告連帶沒收犯罪所得(含行動電話2支及與SIM卡之追徵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0,600元,檢方已執行1,846元,尚餘38,754元待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以新北檢兆銅105執沒233字第30432號函,就聲明異議人留存監所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每月1,000元以應日常用度,繼續執行。因保管金係聲明異議人親朋好友在省吃儉用之情形下,作為聲明異議人監所每月生活所需、必要開銷及就醫掛號診療所需之費用,由於聲明異議人在監服刑,以9人房為例,每月公共開支需消耗4包至5包洗衣粉、衛生紙24包、牙膏6條、洗碗精6瓶……,折算每人需負擔490.8元,又團體訂購蘋果日報每月450元、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每月300元,另個人每月採購生活必需品,計:香菸10包、四角平口褲198元/3件/月、短袖內衣198元/3件/月、長袖內衣198元/3件/月、背心117元/3件/月……,檢察官執行命令僅酌留每月1,000元,無法支應聲明異議人每月公共開支及個人支出,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每月酌留金提高為4,000元。
㈡有關聲明異議人應沒收追徵之行動電話2支、SIM卡2張,
業經新北地檢署105年執更緝銅字第273號另案執行完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5月18日新北檢兆銅105執沒
233字第30432號函,重覆執行沒收追徵,請予撤銷。
二、關於提高每月酌留金部分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經本院104年
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犯罪所得34,000元、行動電話2支、SIM卡2張,應與共犯 鐘英桓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決繕本在卷可參,復為聲明異議人所不爭執。因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兩者均屬受刑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追徵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參看)。準此,執行檢察官自得執行沒收聲明異議人販毒所得34,000元、行動電話2支(追徵價額共6,000元)、SIM卡2張(追徵價額共600元),共40,600元。
㈡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
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條既規定「準用」,並非「適用」,僅得於性質相同之範圍內予以援用。因聲明異議人為違法販毒之受刑人,與一般民事強制執行或財務執行之債務人有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復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不含全民健保就診部分負擔),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追徵受刑人財產時,應無準用修正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而酌留一般人每人每月生活費1.2倍金額作為受刑人生活所必需。聲明異議人以修正強制執行法執行債務人每人每月生活費1.2倍之金額,作為檢方酌留追徵金額之標準,尚屬無據。
㈢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
不因債務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管收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被管收人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訊、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管收所得監視或檢閱之。」同法第14條規定:「因管收而支出之飲食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是被管收人依法應自行負擔飲食及其他必要費用,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則為受刑人,國家負擔其飲食及其他必要醫療等費用,兩者生活條件不一,聲明異議人自不得要求比照一般被管收人之酌留金額。
㈣有關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
6月6日以檢執甲字第10400072730號通函,轉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行文至各監所,通知各監所每一受刑人在監所需生活費用,每月酌留金額提高為3,000元。本件聲明異議人在每月酌留金3,000元範圍內,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
㈤又受刑人因觸犯刑章,在生活上、享受上應受相當之約制,
國家既提供住宿、膳食、及必要醫療救助,每月酌留3,000元,平均每日有100元得以花用,足以應付日常生活開銷,難謂有何不當,尤其,法務部矯正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各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認部分受刑人如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亦經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件聲明異議人如有特殊需要,自得聲請執行機關個別審酌。從而,就每月酌留金超過3,000元部分,聲明異議人聲明不服,為無理由。
三、關於撤銷重覆追徵部分新北地檢署105年執更緝銅字第273號執行命令,如何重覆追徵,聲明異議人僅空言「見附證」,本院於107年7月4日發函通知補正,聲明異議人仍未補正,本院特向新北地檢署調取共犯鐘英桓106年8月18日執行筆錄,鐘英桓表示:「2支手機都是我的,手機已經不見了,我買手機2支共6,000元,
SIM卡2張共600元,我願以6,600元追繳。」如前所述,聲明異議人與共犯鐘英桓應連帶沒收追徵販毒所得34,000元、行動電話2支(追徵價額共6,000元)、SIM卡2張(追徵價額共600元),而宜蘭監獄於107年6月1日函覆新北地檢署,扣繳鐘英桓執行款為9,562元,則原確定判決之犯罪所得及行動電話(含SIM卡),尚未執行完畢,聲明異議人指檢方重覆執行沒收追徵,為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過苛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