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第83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A1(面積八點九三平方公尺)、A2(面積八三點九八平方
公尺)及A3(三七點八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於宜蘭縣○○鄉○○段第839地號土地內面積約90平方公尺
之建築物拆除,並將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菜園(實際面積以
復丈成果圖為準)騰空,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嗣於民國
98年3月16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
○鄉○○段第83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及A3之
鐵皮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其聲明就菜園部
分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
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本訴部分:
坐落於宜蘭縣○○鄉○○段第839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雖質疑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合法性,然系爭土地確係原告自力開墾使用,倘非如此
,原告亦無可能取得耕作權設定,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爰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
(二)反訴部分:
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訴請排除侵害,而反訴原告則訴請確認
反訴被告無耕作之事實,其標的顯與本訴標的及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又反訴原告訴請確認89年12月7日反訴被告以耕作
事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之前及95年3月29日反訴被
告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申請放領而取得所有權之前,系爭土地
皆為反訴原告耕作管理,其訴請確認者係過去之事實,且耕
作管理為事實上占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經主管機關公
法關係之行政處分而取得,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
確認之訴排除。再者,反訴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及所有
權乃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7條規定提交
大同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會議議決,經宜蘭縣政府核定
而辦理登記,反訴原告如對宜蘭縣政府核定反訴被告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程
序,而非另以確認之訴加以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為如主
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
(一)本訴部分:
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 許泉茂 開墾耕作,許泉茂亡故後由其子
許阿乞 (即被告之配偶)與被告共同耕作,並在系爭土地上
建築房屋住居迄今。於89年許阿乞亡故後,原告謊稱系爭土
地上種植之蔬菜及建物為原告所有,向大同鄉公所申請耕作
權登記,並於該耕作權設定5年期間屆滿後,向該公所申請
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公所未予詳查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給原告。然依據修訂前「台灣省山地保留管理辦法」第16
條、第18條及修正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
規定,非原住民或非自力開墾山地保留地者,即不得申請耕
作權設定登記,更不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經查,系爭土
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上開條文規定必須自力開墾,原住民
始能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被告全家早於87年間即於系爭土
地上墾竣、居住並種植蔬菜迄今,被告於87年間起即得依上
開規定申請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故被告就自力開墾
之系爭土地,非屬無權佔用。再者,原告並未於系爭土地上
耕作,其取得之耕作權及所有權登記應屬無效,原告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系爭土地為反訴原告自力開墾並繼續耕作迄今,反訴被告則
無自力開墾系爭土地及繼續耕作滿5年之基礎事實,依據前
述修訂前「台灣省山地保留管理辦法」第16條、第18條及修
正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反訴被告
不得申請耕作權設定登記,亦不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詎
反訴被告以非法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所有權,並據
此訴請反訴原告拆屋還地,致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
侵害之危險,且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及防禦方法有相互牽連之關係,反訴原告自得提起確認
訴訟排除此危險等語。並聲明:確認坐落於宜蘭縣○○鄉○
○段第839地號之原住民保留農牧用地,於89年12月7日反訴
被告以耕作事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之前,及於95年
3月29日反訴被告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申請放領而取得所有權
之前,上揭土地均為反訴原告所耕作管理,亦即反訴被告並
無耕作管理之事實。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9年間,向宜蘭縣大同鄉公所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設
定耕作權登記,大同鄉公所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8條規定,依原告所請提交宜蘭縣大同鄉原住民保留地
土地審查會議議決通過,並轉請地政機關設定耕作權登記
。嗣於94年間,原告再以取得耕作權登記後耕作滿5年,
耕作權期間已屆滿為由,向大同鄉公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
記,大同鄉公所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
,提交大同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會議議決通過,並陳
報宜蘭縣政府核定,由宜蘭縣政府囑託地政機關將系爭土
地移轉為原告所有,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謄本、宜蘭縣大同鄉公所98年2月5日大鄉農字第09
70015633號函及檢附之使用山胞保留地歸戶清冊、山地保
留地使用清冊、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
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宜蘭縣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切結書、原住
民保留地設定耕作、地上權利期滿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申
請及審查清冊各乙份及宜蘭縣大同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
利審查委員會開會簽到及會議記錄2份在卷可參,堪認此
部分事實為真。
(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8.93平
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A2(面積83.98平方公尺)之二
層鐵皮屋及A3(37.89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此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復丈成果
圖乙份及照片13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並未提出何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僅辯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登記有違修訂前「台灣省山地保留管理辦法」第16條、第18
條及修正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登
記處分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據此提起反訴,是
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是否無效?被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茲說明本
院見解如下:
(一)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所列之無效事由。
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
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
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
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
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
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
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告並未釋明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何上開法文所列舉之無效事由,僅辯稱:原告無耕
作之事實,登記處分違反強制規定云云,依其所述,似主張
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有誤,登記處分違法,然行政處分之有
效性與違法性係屬別事,違法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仍繼續存在,處分違法
非必然可推論出處分之效力係屬無效,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應
無所據。又被告或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有誤為由,主張
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或第7款之無效事由,然系爭土
地耕作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內容僅係國家將其所
有之部分土地(即原住民保留地)賦予特定私人(即原住民
)占有、使用之地位,並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即取得耕作權
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
私人,處分之內容並未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需處分之瑕疵重
大且明顯,倘瑕疵之存在非一目了然,仍需經由調查始足以
確認,則該瑕疵尚未達明顯之程度,處分即非無效。本件被
告主張原告無耕作事實乙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登記事由
之存否業經主管行政機關先行調查、認定,被告所辯仍須經
有權機關詳加調查始足以認定,是登記處分有無瑕疵已有爭
議,更遑論該瑕疵已達明顯之程度,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7款之要件未合,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二)反訴原告提起之確認訴訟,無即受本院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拘束原
處分機關外之其他國家機關,此效力乃因行政處分為國家行
為之一,其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或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原則上
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並且構成其他相關國家決定之基
礎及前提要件,在此一效力下,僅法律有明文規定法院對於
行政處分之審查權限者,如行政法院對於各行政處分之審查
、地方法院簡易庭對於警察機關裁決及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對
於公路主管機關或交通裁決所所為處分之審查等,作為審查
對象之行政處分始對各該擁有審查權限之法院不生拘束之效
力。反之,法未有明文者,法院即應受該處分之拘束,除該
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無效事由外,法院原則上不
得審查處分之適法性。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不合法
之登記處分為依據,訴請反訴原告拆屋還地,致反訴原告私
法上之地位受有損害云云,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並聲請通
知證人 潘阿妙 、 潘伊愛味 、 陳玉梅 、 許茂松 、 鄭阿金 、潘文
雄、 楊登貴 、 卓楊梅 、 李文定 等到庭作證,欲藉此除去反訴
原告法律上地位之危險。然如上所述,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
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縱使反訴原
告指摘該處分違法乙情確屬實在,然於該等處分經原處分機
關或行政法院予以撤銷前,該等處分仍屬有效且具法律效力
之處分,本院自應受該等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換言之
,本院之確認判決並無否認或除去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效力之功能,反訴被告於土地登記簿上仍
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訴請反訴原告拆屋還地,是反
訴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並非有效之權利救濟途徑,其反
訴應無所據,與法不合,聲請通知之證人即無通知到庭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及A3之鐵皮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允。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
並非有效之權利救濟途徑,其確認訴訟無即受本院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即
31,261元〔(8.93平方公尺+83.98平方公尺+37.89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239元〕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嘉萍
附圖: